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502民初5760号
原告:新余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长青南路,注册号360500110000477。
法定代表人:罗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曾方生,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龚生华,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彭帅,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小员,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水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7496632XK。
法定代表人:刘涛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余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曾方生、龚生华与被告黎小员、新余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余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曾方生、龚生华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票面金额为11820355.77元的全额税务发票(即被告应缴税款为人民币791682.4元),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5002元(暂算至2019年8月15日),且从2019年8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开具或付清应缴税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余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曾方生、龚生华与被告黎小员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新余市仲裁委仲裁解决。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现被告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曾方生、龚生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6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小群
人民陪审员 涂 俊
人民陪审员 易 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尹然
书 记 员 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