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5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长青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方生,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生华,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1年9月15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敏军,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水西镇。
法定代表人:刘涛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余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因与被上诉人***、廖敏军、新余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5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5758号民事裁定,确认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虽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与吴敏贞、廖敏军合同中有约定仲裁条款,但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不仅起诉了***、廖敏军,还起诉了被挂靠的施工单位渝东公司,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与渝东公司并未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新余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仲裁条款,且渝东公司也未提起异议。依法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6条规定的情形。同时,税务机关仅认可渝东公司是开具税务发票的主体,而不是***、廖敏军。***、廖敏军挂靠或借用渝东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依法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依法审理本案。
***、廖敏军辩称,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与***、廖敏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新余市仲裁委仲裁解决。且事实上双方纠纷于2017年经新余仲裁委仲裁并作出仲裁裁定,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又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渝东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敏军、渝东公司立即向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提供票面金额为11934792.11元的全额税务发票(即***、廖敏军、渝东公司应缴税款为人民币799346.91元),以及***、廖敏军、渝东公司应向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支付逾期利息95922元(暂算至2019年8月15日),且从2019年8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廖敏军、渝东公司实际开具或付清应缴税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廖敏军、渝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与***、廖敏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新余市仲裁委仲裁解决。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现***、廖敏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5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属于法院专属管辖?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与***、廖敏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新余市仲裁委仲裁解决。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因***、廖敏军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且,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排除了诉讼解决争议方式,故本案不适用前述诉讼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另,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认为,其仅与***、廖敏军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未与渝东公司签订合同,且***、廖敏军不具备开具税票资格,故本案不应适用仲裁条款。本院认为,既然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认可***、廖敏军是挂靠渝东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那么***、廖敏军签订合同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代表了渝东公司,仲裁条款对渝东公司同样有效。故,新纪元公司、**、曾方生、龚生华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余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曾方生、龚生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志刚
审判员 杜景柏
审判员 宋 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铖
书记员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