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2民初1832号
原告:新余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涛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平,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新余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68822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2017)赣0902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追偿,判决生效后,2018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144万元的担保责任,2018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由罗文斌收取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钢管搭设工程款用于抵扣担保责任,所以根据(2019)赣0922民初564号、(2019)赣09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告已经追偿了751779.12元,被告尚欠原告688220.8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清偿完原告的担保责任时先行起诉原告,其行为让原告多承担了诉讼费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被迫无奈,故诉诸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开始,被告租赁案外人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经发钢管租赁站)的钢管,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经发钢管租赁站租赁费,后经发钢管租赁站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赣0902民初3513号],该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524356元及违约金285153元,合计人民币1809509元(该租赁费、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7年11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返还所租赁的钢管292.1886吨、扣件65415套、短接334套、顶托501个、工字钢1212.8米;三、被告新余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在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余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以上判决生效后,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扣划了新余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1440000元,至此,本案原告为被告承担了1440000元的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20日,被告承包原告的百合花城D区一标5#、10#的所属钢管脚手架项目工程,因原告尚欠部分工程款,导致双方就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赣0922民初564号],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新余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4196.72元。二、驳回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原告***负担1758元,被告新余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2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原告尚未履行以上判决内容。
2015年12月1日,被告承包案外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的百合花城D区三标15#、16#、20#、21#的所属钢管脚手架项目工程,被告认为王牌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故于2019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赣0922民初565号],该案经审理后,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款总价为1142770.4元,王牌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630000元,被告委托案外人罗文斌已领取工程款750000元,故王牌公司已不需要再支付被告工程款,后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713452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11月2日,由被告出具委托书给案外人罗文斌,该委托书载明:“由我***承包的百合花城D区一标5#、10#楼及地下室的钢管搭设工程,百合花城D区三标15#、16#、21#楼及地下室的钢管搭设工程,授权于新余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合花城D区项目部负责人罗文斌进行结算及收尾款。其尾款全部用于抵扣经发钢管租赁公司对***及百合花城项目部起诉租赁费案中,百合花城项目部被法院执行判决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7)赣090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9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92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9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902执2021号划转执行款审批表、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债务人被告追偿的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有明确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2017)赣090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9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92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赣09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为被告承担了1440000元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应当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234196.72元、诉讼费4812元,另原告同意罗文斌代被告领取的王牌公司工程款中的512770.4元(1142770.4元-630000元)可以作为其已追偿的部分,经过计算,原告已向被告追偿751779.12元,故对原告向被告追偿剩余款项688220.88元(1440000元-234196.72元-4812元-51277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新余市渝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剩余款项68822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漆 星
人民陪审员 辛德英
人民陪审员 陈霁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