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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宏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某某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05民初11541号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宏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溪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5MA0U3J8H2N。
经营者:袁洪旺,系该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民。
被告: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刘船口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23791117175Y。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
被告: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芙蓉花园R30-C7-27门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1MA157K6JXH。
负责人:易会成。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宏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分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宏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宏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 判 员  叶 芃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晓红
书 记 员  陈 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