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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2民初1619号 原告:***,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237911117175Y,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小区。 委托代理人:***,公司业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工法律作者。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14年在原告村施工修建砂石路时,将原告*****坟墓修砌在路面之下,并在旁边堆土立丘、制造假坟,掩盖侵权行为。2016年,***之父**依照习俗欲将原告祖父与**合葬,在挖开墓穴后发现是假坟,**因此采用各种方法多年寻找坟墓位置未果,直至2020年11月才通过破坏被告所修建的路面的方式找到*****墓。**因多年寻找母亲坟墓、沥尽心血,长期精神压力导致一病不起,于2020年12月死亡。后经原告多方询问才知道公路的修建方为被告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雇佣挖掘机的费用、多支出的丧葬费用和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方施工是经过发包单位前期勘察后开始施工的,不存在破坏或掩盖原告家坟墓的事实。而且,原告家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埋葬已故亲属,其行为本身就不合法,况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该公司中标修建吉林省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榆树项目区榆树市八号镇七号村建设标段。施工项目包括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以及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其中道路长度6067米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道路的修建恰好经过原告*****坟墓附近。2016年,原告***丈夫、***父亲**准备为其父母合葬时挖开坟墓就发现是个土堆,并无遗骸,因此开始查找,经过五年的辛苦查找、雇佣挖掘机数次,花费人工等费用24560.00余元。最终在被告方修建的砂石路路面下找到*****墓穴后,将其迁移至另外地点安葬。**因此一病不起,于2020年12月死亡。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的人格权,并导致其父忧愤成疾,最终死亡的结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为要求赔偿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方提供的挖掘工人证词和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可以直接证实原告*****的坟墓被所建砂石路施工覆盖的事实,因此被告方关于施工过程中已经过测量并未发现坟墓或其他建筑物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侵权事实成立;原告在提起诉讼前才知道侵权人为被告公司,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在寻找母亲墓穴时经历了五年的风风雨雨和忧虑悲愤,在排除假坟堆、排除附近各种相似地点、挖开砂石路面后找到母亲墓穴的过程中,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力付出,最终在父母合葬后一病不起,月余而亡,其死亡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较大因果关系,况且,被告在修路覆盖墓穴后堆砌假坟堆的恶劣欺骗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一家蒙受了巨大精神损失的重要原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实行土葬行为违法相比,造成的伤害与影响更加恶劣,故被告辩称原告违法不应得到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丧葬支出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的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 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