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

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与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7272号



原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lain Charles
Benichou。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双泉镇宝泉村。

法定代表人:闻春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到林区。

原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东方独任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茜,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款13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五大连池与IBM框架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其中包括具体交易文件《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规划和营销速赢项目工作说明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业务规划和营销速赢项目咨询服务,项目服务总价为390万元。原告开展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和2018年8月30日签署了《项目服务确认报告》,确认原告已完成了项目阶段二和阶段三的任务。原告就上述两阶段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付款通知书和发票。项目阶段二的对应的里程碑付款金额为117万元,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延迟付款说明》,提出因需临时向政府提供资金支持,无法依约在5月支付,承诺将于6月中下旬向原告付款,但并未如期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全部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继续付款。双方签署的合同包含若干子项目,包括一揽子计划和实施。原告单纯的列出一项请求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服务对被告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效果,最终也没有落地实施。合同确定的项目及原告的工作并没有交付实际成果,没有进行实际的转化应用,对被告而言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在无任何效果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必要,原告要求付款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已经支付了260万元,足以覆盖合同约定的对价,对于原告的付出来说,并结合被告的收益情况,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充足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足够覆盖原告提供的服务,继续付款对被告显失公平,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从谈起,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更是加大对被告的不公平。另外,按照借贷的标准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五大连池与IBM框架服务协议》,甲方于乙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框架服务协议,并同意就本框架服务协议中的框架服务领域采用附录中的咨询及系统整合服务协议。本协议附带如下附属文件:1.附录,附录中包含适用于本协议下所有服务交易的条款和条件。2.交易文件(如双方签署确认的项目工作说明书、服务请求确认书、发票):适用于某一特定服务交易,某一特定服务交易可能存在多个交易文件。

附录C《咨询及系统整合服务协议》第4.2付款约定,乙方将按照工作说明书中的付款条件开具付款通知。应付款项在甲方收到付款通知书时即需要履行支付,甲方应在乙方开具付款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将应付款项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甲方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收取迟付金并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就逾期未缴部分,应按照每月至少2%的比率(24%按年收取)收取迟付金,但如果当地的法律规定,迟付金比率不得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最大利率的情况除外。

附件B《费用与支付》约定,本合作协议下A.1业务规划和营销能力速赢项目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具体付款里程碑将在各项目的工作说明书中定义。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规划和营销速赢项目工作说明书》,此项目基于固定价格,实施本工作说明书中服务的固定价格为390万元。本项目将按项目阶段进行付款,付款里程碑如下:1项目启动书签署,117万元;2项目阶段一完成,78万元;3项目阶段二完成,117万元;4项目阶段三完成,78万元。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付款里程碑1的117万元和付款里程碑2的78万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支付付款里程碑3的65万元。

原告提交2018年4月25日和2018年8月30日的《项目服务确认报告》,以此说明原告完成了项目阶段二和项目阶段三的咨询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第3笔和第4笔款项。被告认可上述《项目服务确认报告》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完成工作说明书上的内容,《附件B费用与支付》中项目服务费用规定五个项目,在全部完成之后双方才全部实现合同目的。

原告又提交2018年4月25日的《付款通知单》和2018年11月9日《付款通知单》。被告认可上述《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原告再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过《项目服务确认报告》确认原告完成了《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规划和营销速赢项目工作说明书》中的服务项目,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目阶段对应的款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项目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考虑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项目款一百三十万元;

二、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五十二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七十八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 606元,由原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503元(已交纳),由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 10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东方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