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3848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威,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凤,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川和路55弄1号A1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AlainCharlesBenichou,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法,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威以及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28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广州分公司工作,担任咨询顾问一职,工作地点为广州,除基本工资外,原告还享有每年2个月的固定奖金。2016年3月14日,原告由被告广州分公司调入被告处工作,同时工作地点变更为上海。2021年6月,被告向原告核实个税申报中出现“经营所得”的原因,原告详细说明了来龙去脉并提供了大量材料。2021年7月14日,被告以原告开设个人咨询公司“存在潜在利益冲突且未向公司申报”为由通知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奖金等。2021年9月27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员工无法举证不存在违纪行为”为由裁决不支持原告请求。原告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既然被告认为原告设立的公司与XX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应当由被告举证两家公司存在竞争且存在利益冲突;仲裁委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裁决显失公正。被告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一个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设立并经营与被告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的个人独资企业,存在重大利益冲突,且未向被告申报,原告该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义务以及基本劳动纪律,被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入职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原告应某员工手册及将来经公司发布、修改和增加的文件中列明的规则和条例,原告签署本合同即确认已收到并阅读本合同所有附件,包括员工手册等。2016年3月14日,被告、原告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载:原告与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日转让至被告,由原告和被告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原告离职前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战略咨询顾问,岗位职责包括协助客户确定其业务问题;使用与业务目标、流程、衡量和工具相一致的深入咨询技能和业务知识来分析客户的业务问题等。202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设立经营个人咨询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职责存有重合,存在潜在利益冲突未向被告申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和业务行为准则,被告决定于2021年7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45,221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280元;2.2021年固定奖金52,757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处员工手册第八条工作环境第2.1条规定:利益冲突行为是禁止的,利益冲突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IBM同意,兼职从事与IBM现在或未来产品相竞争的业务;在个别与IBM有业务交易或与IBM有竞争关系的机构中享有经济上的利益。
员工手册第十条劳动纪律处罚第5.9条规定:员工实施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个人行为,如代表公司与自己亲友进行业务往来或自营竞争业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
员工手册结束语中明确:本手册外,IBM业务行为准则和其他单项政策等其他不时更新颁布的公司重要规章制度构成对本手册未尽事宜的补充,也是每个员工所必须遵守的。
2.IBM业务行为准则第7.2条避免利益冲突规定:当员工以IBM的利益为代价谋求个人利益时,就会出现利益冲突;对于与IBM有业务往来(包括供应商、客户、竞争对手或IBM业务伙伴)的任何组织或公司(无论为公有或私有、大型或内部持股公司),员工不得拥有此类经济利益。
3.被告工商信息报告显示被告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职业中介活动。一般项目:为所辖企业提供投资经营决策,市场营销服务,员工培训与管理;研究、开发、销售信息技术产品,并提供相关产品的维修、售后服务、技术服务及物流服务;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和商业咨询服务及相关培训服务;提供信息系统和网络系统设计、系统集成和备援服务;设立客户技术支持服务中心,提供电子商务技术、IT外包服务和商务流程等外包服务;从事IBM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批发业务和进出口业务;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自产产品和第三方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境内回购、再制造及销售(再制造限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深圳XX分公司和德清分公司);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再制造及销售(禁止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内产品除外)(限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从事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技术进出口除外);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限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
被告官网截图显示,被告业务范围包括“业务流程服务”、“业务战略与设计”、“人才资源管理”、“技术支持服务”等各类管理服务与咨询项目。
4.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上海XX事务所,该企业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从事计算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办公用品、电子产品的销售。
再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1月4日起算。
2.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6月15日电子邮件、2021年7月8日电子邮件、2021年7月9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已经详细坦诚地告知公司个税申报中经营所得出现的原因。2.业务行为准则摘要,证明被告对利益冲突的认定标准;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被告对利益冲突的认定;被告认可出现潜在利益冲突的行为,只是要求员工及时告知公司,也并非会一定解除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认可出现潜在利益冲突的行为,只是要求员工及时告知公司”是规定员工有报告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就原告设立公司的收入,原告以“经营所得”进行了个税申报;原告设立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并与上海XX有限公司开展业务,上海XX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的公司支付24万、32万、24万的咨询费用;上海XX事务所实际经营并有相应的完税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是在中介的安排下通过上海XX有限公司有了三次费用流水,实际上海XX事务所没有经营行为,原告也在邮件中进行了解释。
审理中,原告表示经查看公司员工手册及行为准则,原告认为其行为并不会影响被告或造成被告损失,没有意识到会构成所谓的潜在利益冲突,故在被告调查之前没有向公司汇报设立上海XX事务所等情况。另原告表示涉及本案三笔款项公司税款及个人税款,均是由原告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处规章制度规定:利益冲突行为是禁止的,利益冲突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IBM同意,兼职从事与IBM现在或未来产品相竞争的业务、在个别与IBM有业务交易或与IBM有竞争关系的机构中享有经济上的利益。员工实施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个人行为,如自营竞争业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现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职期间,未经公司允许,确系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上海XX事务所,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原告该行为显然与被告存在利益冲突,有违被告处利益冲突之规定。至于原告主张其设立的上海XX事务所实际并未经营,不构成利益冲突,不属于严重违纪。对此,一则,原告就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则,未经允许,私自设立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的企业本身即构成了利益冲突。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确系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2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浩
审判员  孙成
审判员  水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