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

国际商业结算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Settlement Limited)与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990号
申请人:国际商业结算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BusinessSettleme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55-257号信和广场31楼3103室。
代表人:钟有棠,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杰,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川和路55弄1号A1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CHENLIMI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际商业结算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BusinessSettlementLimited)(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与被申请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结算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9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本案申请费由机器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仲裁庭于2021年9月1日作出裁决,未完全支持结算公司的仲裁请求。结算公司认为,裁决认定的其指定人员签署阶段性文件视为验收并符合完工标准,并且认定机器公司的交付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支持结算公司关于软件开发费用损失赔偿的仲裁请求系错误。裁决结果不客观公正,违背了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
根据在公开信息平台查询的信息,机器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孙晓民先生于2004年5月16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担任三九企业集团党组书记、总经理,兼任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三九集团及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债务重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作为该集团债权人委员会法律顾问,深度参与了债务重组。同时,孙晓民自2015年4月起至今担任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独立董事。2017年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发行了三期绿色公司债券,债券的发行人律师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2020年6月1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为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福建华电福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对华电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私有化提供法律服务。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自2020年起至今担任中国华电集团下属控股公司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以上情形说明孙晓民任职的单位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存在关联和业务往来,孙晓民应当在《声明书》中进行披露并主动申请回避,但其未披露任何信息,也未申请回避,已经影响公正仲裁,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第七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决符合应当撤销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此外,孙晓民仲裁员与结算公司选择的仲裁员王嘉杰存在长达13年同事关系,且孙晓民仲裁员是王嘉杰仲裁员的上级。在仲裁员选任的时间方面,结算公司选择仲裁员的时间是2020年6月8日,机器公司选择仲裁员的时间是2021年7月2日,此时据最后一次仲裁开庭仅剩20天。这种同事关系影响到了王嘉杰裁决的独立性。王嘉杰仲裁员与孙晓民仲裁员先后在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是同事,且孙晓民仲裁员是王嘉杰仲裁员的直接上级,法律依据是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
被申请人机器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结算公司的申请。
首先,孙晓民仲裁员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仲裁规则中规定的需要申请回避的情形。第一,关于孙晓民仲裁员在三九企业集团的任职情况。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是三九企业集团债权人委员会的法律顾问,根据贸仲提供的说明,三九企业集团债权人委员会是由以工商银行为首的34家金融机构组成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作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法律顾问,与三九集团没有直接业务关系。三九集团是被重组对象,孙晓民仲裁员作为三九集团的员工之一,没有理由也不需要就金杜律师事务所作为债权人委员会法律顾问的事实进行披露,金杜律师事务所也不会为三九集团在重组项目中提供法律服务。第二,关于孙晓民仲裁员在华电集团担任外部董事。孙晓民仲裁员不是华电集团的独立董事,华电集团的外部董事是由国务院国资委任命行使股东权利的董事,孙晓民仲裁员作为外部董事不参与任何内部活动。华电集团是否与金杜律师事务所有任何的法律服务关系,孙晓民都无从知晓。华电集团下属有900多家分公司,孙晓民仲裁员对于分公司选任哪一家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不知晓也不需要披露。第三,关于孙晓民仲裁员和王嘉杰仲裁员之间的工作关系以及孙晓民仲裁员是王嘉杰仲裁员的直接上级。从仲裁员的选择时间来看,虽然孙晓民被选定为仲裁员的时间是2021年7月,距离开庭时间不是很长,但根据贸仲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结算公司在了解到仲裁庭组成并知晓孙晓民被选定为仲裁员之后,是有权利提出回避申请的。根据贸仲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仲裁庭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当事人都有权利提出回避事由以及回避申请。但结算公司既未提出任何申请,亦未提交任何有关回避的证据。结算公司的主张不构成贸仲规则以及相关规则中规定的需要进行披露或者仲裁员应予回避的情形。结算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
此外,根据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仲裁员在接受选定的时候应当签署声明书,并且披露如果在当前或者两年内与同案仲裁员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这种情况需要在声明书中披露。应当由结算公司举证孙晓民仲裁员和王嘉杰仲裁员曾经做过同事,以及二人在什么期间内做过同事,距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已经超过二年。根据从目前公开渠道查到的王嘉杰仲裁员的简历,其于1950年出生,应当在2010年以后就退休了,不可能在近十年与孙晓民作为同事。孙晓民目前在中国五矿集团担任总法等职务,即便孙晓民与王嘉杰在同一单位作为同事,也应远超二年,根据仲裁员行为准则不属于应当披露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91号仲裁裁决:(一)机器公司退还结算公司人天服务预付款470000美元;(二)驳回结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为95553美元,由机器公司承担15%,即14332.95美元;由结算公司承担85%,即81220.05美元。该笔费用与结算公司已经全额预缴的仲裁预付金相冲抵后,机器公司应向机器公司支付14332.95美元,以补偿机器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2022年1月5日,贸仲向本院出具(2022)中国贸仲京字第000509号关于SC20191172号IBM服务合同争议案的函,就孙晓民仲裁员披露与回避的相关情况作出如下说明:1.关于其在三九集团工作期间,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作为该集团债权人委员会法律顾问一事,因三九集团债权人委员会是以工商银行北京市为首的三十四家金融机构组成,该委员会在银监会指导下工作,金杜律师事务所为债委会的法律顾问,三九集团是被重组对象,其本人不清楚、更无从参与债委会律师聘请工作,金杜律师事务所作为债委会的法律顾问也不会为三九集团提供法律服务;2.关于其在担任中国华电集团任职外部董事一事,华电集团作为国有独资企业没有独立董事。外部董事由国务院国资委任命,代表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参与任何具体经营活动。华电集团作为特大型企业有将近900家子、分公司,其本人对于这些企业选聘哪一家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不知晓,而且也从未与这些律师事务所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3.其本人与金杜律师事务所没有任何联系。因此不存在披露不充分的情形。根据上述情况,孙晓民仲裁员并不存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披露、回避的事项。
另查明,孙晓民仲裁员自2015年4月起至今在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担任外部董事;王嘉杰仲裁员于1991年12月至1999年7月期间在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任职,于199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任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结算公司系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本案中,结算公司提出了二项申请理由:一是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是仲裁员违反贸仲的披露与回避规定。由于上述第一项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的事项,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第二项理由,涉及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是指仲裁员知悉其与案件本身、涉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同一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全面详实地向当事人、仲裁机构披露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信息。仲裁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包括回避事由、回避的方式与时间、回避的决定权及法律效果等。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仲裁法与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披露义务,应当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披露与回避制度相辅相成,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知悉存在披露或回避的情形,应当秉持诚信原则进行披露与回避。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和回避义务,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同时,对于符合仲裁规则规定情形的,仲裁员应当回避。仲裁员进行披露应当以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项为前提,仲裁员回避则应当以达到法律规定或者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条件为前提。对于案涉仲裁员的披露与回避事宜,贸仲向本院复函说明,“其本人(孙晓民仲裁员)不清楚、更无从参与债委会律师聘请工作,金杜律师事务所作为债委会的法律顾问也不会为三九集团提供法律服务”;“华电集团作为特大型企业有近900家子分公司,其本人(孙晓民仲裁员)对于这些企业选聘哪一家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不知晓,而且也从未与这些律师事务所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其本人(孙晓民仲裁员)与金杜律师事务所没有任何联系。因此不存在披露不充分的情形”。因上述复函中孙晓民仲裁员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首先,根据上述复函,虽然孙晓民仲裁员的任职单位聘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为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但并不意味着孙晓民仲裁员应当参与并知晓相关内容,且结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晓民仲裁员存在应当披露、回避而未披露、回避的情形,故而孙晓民仲裁员不存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披露、回避的事项。其次,根据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如实填写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声明书。存在下列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及时向本委员会书面披露:……2、当前或两年内,与同案仲裁员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本案中,王嘉杰仲裁员在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任职结束时间为2010年12月,其被选定为仲裁员并与孙晓民仲裁员、迟少杰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的时间为2021年7月2日,不存在上述规定中“当前或两年内”与孙晓民仲裁员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情形,故而孙晓民仲裁员未对此进行披露并未违反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综上,结算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孙晓民仲裁员不存在未披露或者回避的情形,仲裁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际商业结算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BusinessSettlementLimited)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国际商业结算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BusinessSettlementLimited)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