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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润福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5478号

原告: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秦久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张湘亮,均系山东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福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渠敬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张湘亮,均系山东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山东润福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张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兴公司、润福缘公司共同支付德鑫公司工程款余额709467.96元,并以709467.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长兴公司、润福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长兴公司与德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德鑫公司承包济南市历城区陈东、陈西等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房(新东站片区安置一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一路、规划二路道路施工),约定工期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结算完成付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是润福缘公司借用长兴公司的资质承建,以长兴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工程现场施工管理是润福缘公司负责。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德鑫公司共收到长兴公司七次转账付款合计1300600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德鑫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2010067.96元,润福缘公司的工作人员孙连营和德鑫公司工作人员王振华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此,长兴公司、润福缘公司欠付德鑫公司工程款709467.96元。德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分包涉案工程价格低及长兴公司、润福缘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致使德鑫公司损失加重,造成拖欠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影响极坏。德鑫公司无奈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从快裁判,以便于尽快解决民工工资问题。

长兴公司辩称,1、德鑫公司诉求向其支付工程余款709464.96元,没有事实根据。长兴公司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7日共计向德鑫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300600元,尚有203509.68元尾款,德鑫公司依据其自行计算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总额与事实不符,虚构成分很大,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且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并未经长兴公司审核确认,不得作为结算的依据,该证据系德鑫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故该工程量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该工程量清单中并未加盖长兴公司和德鑫公司公章,且“孙连营”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亲自所签,系德鑫公司私自伪造的虚假证据,长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保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2、德鑫公司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德鑫公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否则,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根据《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我方应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据此,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并未满两年,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4、长兴公司不存在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不具有法律依据。德鑫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与长兴公司核算的工程总造价差距较大,鉴于双方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长兴公司才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及合同附件四《进度产值申报流程》约定的内容,工程量未经双方确认不符合款项支付条件,因此,德鑫公司要求长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合法也不合理。

润福缘公司辩称,德鑫公司是与长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合同主体为长兴公司,而非润福缘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其主张权利。德鑫公司诉称润福缘公司借用长兴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的主张纯属主观猜测,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德鑫公司仅依据“孙连营”社保缴费记录要求润福缘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润福缘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德鑫公司对润福缘公司的起诉。

诉讼中,长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德鑫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孙连营”签名是否是孙连营所写进行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书)鉴字第276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量清单”中孙连营签名字迹是被鉴定人孙连营所写。长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只是采用了pra7000型文检仪进行检验,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本案使用pra7000型文检仪进行检验,是在对检材、样本分别检验、比较检验后,经过综合评断得出的意见。长兴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等足以导致不应采信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工程量清单上为孙连营签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鑫公司(乙方)与长兴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陈东、陈西等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房(新东站片区安置一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一路、规划二路道路施工;第四条: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00天,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7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10月8日;第五条:分包工程价格暂定119万,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第七条:1、工程进度款计量及付款:乙方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的实物合格工程量向甲方上报工程进度月报表(完成工程量必须经甲方技术人员验收已完成部位且签字认可方为有效,具体申报程序详附件四),甲方接到报表后于次月10日前完成工程款进度审核并确定当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于确定后3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承包人。其支付的比例为累计完成工程进度的75%。乙方需提供数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麦收、秋收、中秋节、春节时不再额外支付超出付款比例的工程款。2、工程结算及付款:工程完工后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格的85%,待乙方上报结算书,且结算完成后,付款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该工程完工后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保质期)后60天内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德鑫公司进行施工,长兴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德鑫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9月19日支付货款5万元,9月26日支付货款17万元,11月4日支付货款163600元,12月6日支付工程款125000元。2019年12月28日,德鑫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因甲方没材料,致使异型路缘石没有安装完成。我方在2019.12.24号工人放假,规划一路与规划二路以北及以东剩余工作(快慢车道异型路缘石安装,污水,通讯等检查井提升至路面,慢车道雨水斗过梁安装,快慢车道雨水篦子安装)由甲方完成,所产生的费用在结算中予以扣除。2020年1月7日长兴公司支付德鑫公司工程款292000元,1月21日支付货款40万元。以上长兴公司共计向德鑫公司支付款项1300600元。关于案涉工程,德鑫公司员工王振华与孙连营联系、沟通工程量事宜,其二人在完成工程量合计2010067.97元的四张工程量清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德鑫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德鑫公司主张依据王振华与孙连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长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量清单未经长兴公司审核、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孙连营签名非本人亲笔书写;鉴定意见书只是对孙连营是否是本人签字所做的鉴定,不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工程量,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长兴公司提交了加盖其公章的工程量清单。德鑫公司对长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量清单无德鑫公司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公章,属于长兴公司单方工程款的结算。本院认为,德鑫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约定结算工程量须加盖单位公章,因此长兴公司抗辩工程量清单未加盖公章理由不成立。诉讼中,长兴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孙连营并非长兴公司员工,未对其进行授权,孙连营签署的文件对长兴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等相关意见,本院认为,孙连营虽在润福缘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长兴公司当庭认可孙连营系其公司实习人员,从事项目工程辅助工作,且长兴公司提供的孙连营与王振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孙连营负责与德鑫公司联系、沟通工程量事宜,故长兴公司辩称孙连营签署的工程量清单对长兴公司无法律效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德鑫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认定,德鑫公司完成工程量为2010067.96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1300600元。故尚有余款709467.96元未支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款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故长兴公司应付德鑫公司(709467.96×95%)673994.56元。德鑫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长兴公司应以673994.5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德鑫公司诉称润福缘公司借用长兴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德鑫公司要求润福缘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73994.56元;

二、限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以673994.5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4元,减半收取计5447元,由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7元,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秋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管仁娟

书 记 员 陈 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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