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源电力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03执异119号
案外人:天津市三源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53075-8。
法定代表人孟铁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梦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4057-6。
法定代表人:王仲才。
本院在执行***与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三源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西执字第233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6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津市三源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系被执行人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河公司”)股东之一,因返还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河公司向***承担返还税金义务。执行中,法院作出(2011)西执字第2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振河公司名下房产。后案外人拟计划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才发现其持有的振河公司的股权被法院冻结。案外人并非(2010)西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西执字第233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返还义务人、被执行人;案外人持有的振河公司的股权系案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性权益,与振河公司无关,法院冻结案外人股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并存在程序上的违法。经核实,法院冻结股权的依据为(2011)西执字第2335-1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多次要求法院提供该裁定书,而法院无故推脱,始终不予提供,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案外人虽为振河公司股东,但与其均为独立企业法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西执字第2335-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0年9月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王仲才等返还纠纷一案。2011年6月本院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税金人民币1400000元”。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1)西执字第233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振河置业股东股权(王仲才、天津市三源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各占50%)。
本院认为,本院做出的(2010)西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具有执行力,但尚在未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股东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冻结股东的股权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秋立
审判员  陈述琦
审判员  张 煦
二〇一八年六月××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