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8民初5381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姜永霞。
被告:王秀全,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宏泰公司)、王秀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宏泰公司、王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34478元(截至2021年10月10日),违约金66896元(按欠付租金20%计算),合计40137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器材钢管21635.5米,扣件2045个,油托254个,卡具173根,套管254根,轮扣189.4米,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钢管432710元,扣件12270元,油托5080元,卡具2595元,套管2540元,轮扣4735元,合计45993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34454元,返还租赁物或赔偿部分去掉油托、卡具部分的主张,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辽宁新宾人参交易市场项目,2020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提供建筑器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只给付少量押金,部分建筑器材未退回,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21年10月10日共发生租费391478元,已给付押金5.7万元,尚欠334478元,且仍有钢管21635.5米,扣件2045个,油托254个,卡具173根,套管254根,轮扣189.4米未退回。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严重违约,且已无自愿履行意愿,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抚顺宏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秀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抚顺宏泰公司承建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参(中药材)综合市场一期(一标段)工程,2020年4月29日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王秀全,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王秀全向抚顺宏泰公司交纳承包总价1.5%的管理费,其他全部由王秀全负责。
王秀全为了施工,于2020年5月10日以抚顺宏泰公司的名义(乙方)与**(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提取所租赁的器材时,先预付20000元租金,租金计算从提取器材之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如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收租金,租赁产品丢失继续计收租金,器材还清后,租赁费没有结清时,按日计算,计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费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时结算30000元,剩余的租赁费在退还租赁器材时一并结清,如乙方未按合同期限交付租金,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付清租金,租赁器材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及时退还的,乙方应按市场价格以现金形式给予赔偿。合同明细表写明租赁物日租金:扣件0.015元/套,钢管0.018元/米,油托0.03元/根,卡具0.03元/根,套管0.03元/根。赔偿明细表写明丢失赔偿金额:钢管每米20元,卡具每根15元,扣件每个6元,套管每个10元,油托每根20元。
合同签订后,王秀全陆续租用**的建筑器材使用,并退还部分租赁物,**认可王秀全共计支付了5.7万元的押金、租金。
**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4日竣工,经催要,并到法院起诉后,2021年10月24日王秀全出具承诺一份,写明“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租金195900+138554元(2021年3月1-2021年10.10)=334454元欠**欠钢管数21635.5米欠扣件2045个欠轮扣189.4米欠套管0.5米146根欠套管0.3米221根多套管0.2米113根如在2021年11月24日以前不还清货物此协议作废起诉解决。欠**管在2021年11月24号前还清,**去法院撤诉.欠租金在2022年10月末结清,租金共计叁拾叁万肆仟肆佰伍拾肆元整¥334454元承诺人:王秀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承诺书、租金费用计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抚顺宏泰公司承建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参(中药材)综合市场一期(一标段)工程后,与王秀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由王秀全承包,抚顺宏泰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双方之间实际系挂靠关系,王秀全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秀全为了施工,联系**,并与之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承租单位联系电话为王秀全电话,合同签订后,王秀全实际租赁、退还建筑器材,王秀全作为建筑器材实际使用人支付了部分租金,故王秀全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抚顺宏泰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真实有效,系合同的名义承租方。据此,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为**及抚顺宏泰公司、王秀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抚顺宏泰公司作为名义承租方,王秀全作为实际承租方,在原告按约提供建筑器材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现被告未如约给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给付租赁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至原告提起诉讼仍未能将租赁物返还,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若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租赁物折价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与租金计算表、承诺书能够互相印证,截止2021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334454元,被告未退还租赁物为钢管21635.5米、扣件2045个、轮扣189.4米、套管254根。对未退还租赁物,被告应当返还,如若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丢失进行折价赔偿。赔偿金额为钢管21635.5米×20元/米=432710元、扣件2045个×6元/个=12270元、轮扣189.4米×20元/米=3788元、套管254个×10元/个=2540元,合计451308元。
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中已有约定,依照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但其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降低违约金后仍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以334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全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34454元及违约金(以334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21635.5米、扣件2045个、轮扣189.4米、套管254根;如到期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折价款4513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7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77元,由被告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