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前进街。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姜永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孙德财,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异议人:***,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室。
异议人:马明仁,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异议人:***,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重华公司”)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宾县法院”)(2022)辽04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新宾县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重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宏泰公司”)、孙德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马明仁、***对该院冻结抚顺宏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支行21×××57账户内的存款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马明仁、***称,新宾县法院在办理抚顺重华公司与抚顺宏泰公司、孙德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21)辽0422执574号裁定,冻结了抚顺宏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宾支行21×××57账户,因该账户为抚顺宏泰公司设立的基本账户。在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用节能改造项目中,至今还拖欠农民工工资300多万元,县政府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2022年1月6日,县财政拨付100万元用于该项工程农民工专用资金,该款项已拨付到抚顺宏泰公司的基本账户21×××57内。因为在2014年时抚顺宏泰公司没有设立农民工专户,所以此专项资金只能拨付到抚顺宏泰公司基本账户内,故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以便支付农民工的工资。
抚顺重华公司辩称,关于抚顺宏泰公司尾号5157基本账户,不同意解冻,抚顺重华公司也有三十多个农民工,也欠工资。而且,本案异议申请书中陈述,因为2014抚顺宏泰公司没有农民工专用账户,所以把钱专进了5157账户。但是,现在来看抚顺宏泰公司已经有农民工专用账户,今年年初还把钱转到这个账户里,不符合常理。去年就这个基本户本公司也同意解冻过一会,支出去了八、九十万农民工工资,今年还继续通过这个基本户支款,不合理。
新宾县法院查明,抚顺重华公司与抚顺宏泰公司、孙德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孙德财、***、抚顺宏泰公司连带给付抚顺重华公司混凝土款322.7563万元,违约金20万元;此款于2020年10月15日前给付混凝土款7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混凝土款252.7563万元,给付违约金20万元;二、如孙德财、***、抚顺宏泰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能付清混凝土款,则除给付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外,对尚未给付的混凝土款还应再给付按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从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未给付的混凝土款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新宾县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下达了(2020)辽0422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此后,抚顺宏泰公司、孙德财、***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抚顺重华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辽0422执574号之五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抚顺宏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支行21×××57账户内的存款79.8318万元。***、马明仁、***认为县政府给付农民工的工资专款汇入上述账户,该款不应被法院冻结,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新宾满族自治县申请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由抚顺宏泰公司施工。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辽宁省住建厅及财政厅验收,现该工程尚欠抚顺宏泰公司人工费(农民工工资)337.703474万元。2022年初新宾满族自治县财政局拨付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100万元至抚顺宏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宾支行21×××57账户内。
新宾县法院认为,异议人基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经审查,***、马明仁、***是抚顺宏泰公司《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的农民工组织者,其代表农民工向抚顺宏泰公司追索农民工工资。现有证据及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21×××57账户内汇入的100万元系新宾满族自治县财政局拨付给抚顺宏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根据相关规定,该款不应冻结。故***、马明仁、***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一款(一)项、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辽0422执574号之五十三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抚顺重华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新宾县法院(2022)辽04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抚顺宏泰公司于2014年对县政府《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建设,2017年2月经工程结算审核后总造价为28,827,034.74元,截止到2021年底县政府已支付总造价款的88%,即2545万元,该笔款应当包括农民工工资。二、如果2014年以前抚顺宏泰公司没开设农民工专用账户,但是2014年以后抚顺宏泰公司已在建设银行新宾支行开设了农民工专用账户,账户为210501647908000000218,县建行及县人社局出具相关证实材料,这七年中每次支付款项都打入基本账户而不打入农民工专用账户,不符合常理。2021年7月15日就用这个基本账户所谓农民工工资230万元,而且2018年2月14日《辽宁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款按照合同价款总额30%确定,现已支付完88%即2545万元,如果在认为农民工工资款没有支付完的这事实与规定是相违背的。三、现抚顺重华公司已掌握此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三名异议人系抚顺宏泰公司下属的带班队长,所争取的利益无非是为本公司争回执行款。四、鉴于此案支付款项已达2545万元,占总工程款88%,现实际支付多少工程款和多少农民工工资的比例即分配的去向不清楚,抚顺重华公司建议法院对此工程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据此,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本案,***、马明仁、***向新宾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冻结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款为由,要求解除案涉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该异议内容实质是替代被执行人抚顺宏泰公司提出异议,而且,***、马明仁、***未能提供其与抚顺宏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亦未能证明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因此,认定***、马明仁、***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依据并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据上述规定,***、马明仁、***三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2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马明仁、***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