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前进街。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姜永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孙德财,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重华公司”)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宾县法院”)(2022)辽04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宾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重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宏泰公司”)、孙德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辽0422执5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抚顺宏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支行21×××18账户。抚顺宏泰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
抚顺宏泰公司称,新宾县法院在办理抚顺重华公司与抚顺宏泰公司、孙德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21)辽0422执574号裁定,冻结了抚顺宏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宾支行21×××18账户,因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请求解除冻结。
抚顺重华公司称,抚顺宏泰公司尾号0218账户如果是农民工专用账户,在设立的时候就应该注明为农民工账户。法院冻结的时候,银行方面也不会冻结农民工账户,但这个账户已经冻结两年多了,中间是抚顺重华公司同意解冻过一回。另外,政府、城建局、人社局、宏泰公司都是关联单位,后补充了一些证明材料,抚顺重华公司不信服。
新宾县法院查明,抚顺重华公司与抚顺宏泰公司、孙德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孙德财、***、抚顺宏泰公司连带给付抚顺重华公司混凝土款322.7563万元,违约金20万元;此款于2020年10月15日前给付混凝土款7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混凝土款252.7563万元,给付违约金20万元;二、如孙德财、***、抚顺宏泰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能付清混凝土款,则除给付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外,对尚未给付的混凝土款还应再给付按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从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未给付的混凝土款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新宾县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辽0422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此后,抚顺宏泰公司、孙德财、***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抚顺重华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新宾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辽0422执574号之八十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抚顺宏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宾支行21×××18账户内的存款79.8318万元。抚顺宏泰公司以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请求解除冻结。另查明,2018年8月1日,抚顺宏泰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新宾支行申请开立专用结算账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新宾县支行审核核准,账号为:21×××18。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证实,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新宾县法院认为,异议人基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经审查,抚顺宏泰公司向该院提供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以及建行新宾支行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21×××18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相关规定,应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因此,抚顺宏泰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一款(一)项、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解除新宾县法院(2021)辽0422执574号之八十五执行裁定书对抚顺宏泰公司21×××18账户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抚顺重华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事实和理由与异议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对新宾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被执行人抚顺宏泰公司以新宾县法院冻结其名下案涉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要求解除该账户冻结,新宾县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银行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及是否应当解除冻结的问题。关于本案案涉银行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经查,抚顺宏泰公司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记载案涉银行存款账户性质为“专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支行出具证明证实案涉账户为农民工专用账户,且有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佐证,因此,新宾县法院认定该账户属于上述规定中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关于该案涉银行账户是否应当解除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经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该案涉银行账户的冻结并非因支付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原因,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得冻结该案涉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因此,异议裁定解除案涉银行账户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抚顺重华公司否认该案涉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复议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复议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2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