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辖4号
原告: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姜永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姚文军。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嘉禾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嘉禾村。
法定代表人:杨玉良。
原告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新宾满族自治县嘉禾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539.621565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至付清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为221.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的集中供热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内容为锅炉房主厂房、室内给排水、消防、采暖系统建设。原告已按合约要求履行了义务,但是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工程款4866.906925万元,尚欠539.621565万元,故诉至法院。原告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告。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告,而该院与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利害关系,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新宾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故本案由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苏 青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审判员 徐灵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