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22执574号
申请执行人: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许玉秋,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姜永霞,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玉秋、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辽0422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88,038.00元,执行费10,2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玉秋、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许玉秋、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许玉秋、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被执行人***与许玉秋共有三处房产,有抵押,有查封,被执行人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九处人参市场门市(已查封)及一处房产,申请执行人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因该九处门市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初始登记而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有林木(已查封),但申请执行人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暂不申请处置,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许玉秋各登记有一辆车辆、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有两辆车辆,但申请执行人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暂不申请处置,以及向工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许玉秋、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玉秋、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许玉秋、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部分履行27,892.83元。现申请执行人抚顺重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日浩
审 判 员  秦利国
代理审判员  王慧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