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荣泰药业有限公司、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荣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衍水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荣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泰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泰药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事实理由:质量保证金并非工程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的保修期内不应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
宏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荣泰药业公司给付宏泰建筑公司工程款32.44万元(其中包括质保金性质的工程款31.4万元、房屋面积的差价款9280.00元及膨胀剂款11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荣泰药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宏泰建筑公司与荣泰药业公司签订《荣泰药业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荣泰药业公司物流仓库及检测楼;工程内容为清包即人工、机械、***料,全部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由荣泰药业公司供应,并对供应的材料承担质量责任,材料进入现场后,由荣泰公司负责入库和保管,所产生的费用由荣泰公司承担;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米400.00元计算,预算价为400.00元/平方米×2900m2=116万元,宏泰建筑公司每按计划完成一个形象进度目标,向工程师递交阶段完工报告和下阶段进度安排,经验收合格后,荣泰药业公司按约定的额度拨付工程款(人工费、机械费、部分材料费);违约责任为宏泰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向荣泰公司提交全部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荣泰公司在6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工程经结算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从第32天起按延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宏泰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荣泰药业公司要求宏泰建筑公司对楼顶防水层进行变更,将防水层由原来的两层3mm厚变更为一层4毫米厚,并只供应给宏泰建筑公司一层4毫米的防水材料,宏泰建筑公司按照荣泰药业公司的变更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4日宏泰建筑公司与荣泰药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荣泰药业建筑工程决算单,主要内容:清工费用为400元/m2×3398.8m2=135.952万元,***进场费、塔吊进场费、增加墙体改动费等合计2.548万元,地下消防水池大包费18.5万元,工程款合计157万元,荣泰药业公司已付工程款62.058万元,预留工程款31.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还应付工程款63.542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荣泰药业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主要内容:荣泰药业公司与宏泰建筑公司现结算价款为157万元,塔吊出场费及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荣泰药业承担,现结算面积3398.8m'为预计面积,日后房产测算面积可能多出29m,届时荣泰公司再支付宏泰建筑公司面积差价款1.16万元(400.00元/m2×29m2)。结算后,荣泰药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宏泰建筑公司工程款63.542万元。2017年10月27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荣泰药业公司该工程发放了两份不动产权证书,其中一份面积2998.56m2为物流仓库,另一份面积422.22m2为检测楼,面积总计为3420.78m',按照合同约定的400.00元/m2计算,此3420.78m2与3398.8m2的面积差价为8,792.00元,荣泰公司至今未支付。又查明:施工过程中,宏泰建筑公司为施工而购买膨胀剂支出1,120.00元,此款未包含在157万元工程款结算单中。另外,工程结束后,荣泰药业公司在楼顶防水层上又自行装饰一层水磨石。现楼顶漏水,荣泰药业公司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膨胀剂款1,120.00元、面积差价款8,792.00元及质量保证金31.4万元。庭审中,宏泰建筑公司认为楼顶漏水是因荣泰药业公司加装水磨石施工时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宏泰建筑公司承建荣泰药业公司物流仓库及检测楼工程,双方为此签订《荣泰药业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荣泰药业公司尚欠宏泰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二、荣泰药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三、违约责任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双方对膨胀剂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面积差价款,因结算单按照3398.8m'进行的结算,而不动产登记证书显示实际面积为3420.78m2,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00.00元计算,面积差价款为8,792.00元。此差价款在2016年12月14日的工程款结算单补充协议中有所体现,由此可知双方认可该款为工程款。另外,膨胀剂款是为承建工程所支出,性质上亦应为工程款。至于质量保证金,荣泰药业公司认为不是工程款,所以宏泰药业公司不应在双方的工程款中主张。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质上仍属于工程款,只是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而处于数额不确定状态,但超过缺陷责任期后,发包人就负有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此时质量保证金数额是确定的,属于承包人的合法财产,已完全演变为欠付的工程款。另外,我国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缺陷责任期,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距今已超过2年,故自2018年10月28日起,31.4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就转化为荣泰药业公司尚欠宏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荣泰药业公司尚欠宏泰建筑公司工程款总额为32.3212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宏泰建筑公司已履行了承建工程的义务,工程也经验收合格,故荣泰药业公司应按约将尚欠的32.3212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宏泰建筑公司。而对于案涉工程存在漏水等问题,双方对漏水原因存在争议,荣泰药业公司和宏泰建筑公司可待日后共同邀请第三方机构对该问题进行调查,确定原因和责任,继而再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因维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荣泰药业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条款内容看,已经明确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从第32天起按延期付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此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约定此条款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出现违约行为。现经审查,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因双方协商确定将工程款中的31.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故该质量保证金转化为工程款前,荣泰药业公司不支付不属于违约,但从2018年10月28日开始,31.4万元质量保证金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欠付的工程款,此时荣泰药业公司若再不支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房屋面积差价款和膨胀剂款,因2016年12月14日结算时,双方对房屋面积差价款只是预估,并未准确计算出数值,而膨胀剂款始终未在结算中体现,若再要求荣泰药业公司对此两部分款项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荣泰药业公司应从31.4万元质量保证金转化为工程款之日起,以31.4万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向宏泰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荣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3212万元,并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1.4万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向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抚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00元(宏泰建筑公司已预交6,724.00元),由被告辽宁荣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指定之日给付宏泰建筑公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只针对31.4万元质量保证金是否应该予以返还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仅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法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并提出其已就质量问题另行诉讼。该笔款项是双方在2016年12月14日的《荣泰药业建筑工程决算》中约定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该笔款项是“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为质量保证金。该笔款项是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57万元后,在对后续如何给付工程款时的约定,其根源于工程款。而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即本案中,上诉人依法能够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数额应不超过157万元的3%即41700元。故上诉人主张31.4万元均为质量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违反上述规定,该理由不成立。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二)项情形便是“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且涉案共同通过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两年,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责任及维修期一节,因工程保修的阶段分为两个,一个是缺陷责任期、一个是工程保修期,对于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而言,前者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最长时间为两年;后者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不同部位,保修期长短不一。而质量保证金恰恰是针对缺陷责任期存在的,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果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该返还行为并不影响承包人继续承担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故上诉人混淆了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在上述两个保修阶段的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上诉人辽宁荣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