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04民初420号
原告:黑龙江牡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第二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张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牡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牡安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1654.38元;支付截止2021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58507.21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被告恒基公司与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其开发建设的某新城一期供热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牡丹江市东地明街,工程内容包括土方、构筑物、供热设备安装及保温,合同价款为15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2009年9月21日,被告恒基公司与牡丹江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某新城一期供热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供热管网施工设计图所含内容,工程造价暂定为10000000元,工程计价采取工程定额计价方式,执行黑龙江省某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版)和2007年费用定额及牡丹江市2007年价格表。付款方式为按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拨付到某公司开启银行账户。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场施工,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经被告以及监理公司检验评定,工程全部合格。工程施工完毕,某公司以被告名义将工程结算报告上报给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在2016年委托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4月18日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做出《某新城一期供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过结算审核,某公司施工的某新城一期供热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12811654.38元。但是,被告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35万元,扣除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服务费60000元,尚欠3401654.38元。对于尚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2018年9月28日,某公司决议解散,并办理清算注销。上述债权未列入清算范围。2020年12月28日,某公司原股东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某公司原股东将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3401654.38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取得该工程款债权,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1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原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自2009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2158507.2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恒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恒基公司的住所地和营业地均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与牡丹江市爱民区无任何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以及立案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本院确定的本案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债权转让的债权人转让债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即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新的债权人提起诉讼,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牡安公司称,牡安公司取得债权是基于恒基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的,案涉的某新城一期供热工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人民法院了解案情。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转让与其他债权转让并无特别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该理论,如果人民法院查明不是民间借贷,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同理反推,本案中,恒基公司与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牡安公司与某公司的股东是债权转让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明确,不涉及按基础法律关系或原法律关系审理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前的建设工程所在地无关。因被告恒基公司的住所地为牡丹江市阳明区二发电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恒基公司住所地,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双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