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3民初1264号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第二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张传林,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国、杨旭春,被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1654.38元;支付截止2021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58507.21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的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被告与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施工合同承建开发建设的曙光新城一期供热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牡丹江市地明街,工程内容包括土方、构筑物、供热设备安装及保温,合同价款为153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2009年9月21日,被告与牡丹江龙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签订是施工合同,将曙光新城一期供热工程分包给龙腾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内供热管网施工设计图所含内容,工程造价暂定10000000.00元,工程计价采取工程定额计价方式,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和2007年费用定额及牡丹江市2007年价格表,付款方式为按龙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拨付到龙腾公司的开户银行账户,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龙腾公司进场施工,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经被告以及监理公司检验评定,工程全部合格。工程施工完毕,龙腾公司以被告名义将工程结算上报给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在2016年委托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4月18日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做出《曙光新城一期供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过结算审核,龙腾公司施工的曙光新城一期供热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12811654.38元,但是被告仅向龙腾公司支付工程款9350000.00元,扣除龙腾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服务费6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401654.38元,对于尚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2018年9月龙腾公司决议解散,并办理清算注销,上述债权未列入清算范围,2020年12月28日,原龙腾公司股东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龙腾公司股东将龙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3401654.38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取得该工程款债权,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1年1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原龙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自2019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支付之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2158507.21元,为保护原告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理由是从形式上看被告调取龙腾公司工商档案中17位股东签字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有些股东的签字笔迹不一样,由于被告没有参与龙腾公司的注销行为,也没有参与原告与龙腾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所以被告无法确定龙腾公司工商档案中17位股东是真实的,还是债权转让协议中股东签字是真实的,该事实需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明,或者让17位股东到庭证明,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转让协议的内容不真实,被告不欠龙腾公司工程款,在2010年11月(被告给城投开发票大概日期)从发包方城投结算10710000.00元工程款当时龙腾公司取走了7710000.00元,龙腾公司给付被告60000.00元管理费,使得7650000.00元,在2013年2月份700000.00元,2014年1月是
1000000.00元,这两笔款项共计1700000.00元是龙腾直接从城投取走的,共计9350000.00元,现在余款仍在城投公司,也就是发包方处,被告多次找城投索要剩余工程款,并且给城投出具了剩余工程款的发票,但城投公司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也拒绝被告交付的发票,城投公司的理由是双方无法对账数额无法确定,所以被告并不欠龙腾公司工程款,相反龙腾公司取走9350000.00元工程款后未向被告交付税金及规费,另外龙腾公司是否多结算了工程款待被告进一步向相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来证实,因其中有1700000.00元是其直接从发包方处取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原龙腾公司及其股东不承担向牡安公司给付结算款的义务,该内容直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无需支付合同转让价款,这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转让行为均需支付合同转让价款,但原告与龙腾的转让行为却无需支付转让款,等于直接证明合同的转让工程款客观上是不存在的,龙腾公司注销时清算报告明确载明其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直接证明被告不欠龙腾工程款,上述事实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产生的没有事实依据,是虚假的,所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从城投结算10710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在2020年龙腾曾起诉过被告,距2020年间隔了十年之久,在此期间龙腾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假设被告欠龙腾工程款早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更何况当时结算回工程款后被告将属于龙腾的7710000.00元及时给付了龙腾,双方当时账目清晰,龙腾从7710000.00元中拿出60000.00元交付管理费,实得7650000.00元,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原牡丹江龙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公司股东与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一、2009年9月21日与牡丹江龙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了分包合同,将曙光新城地明街北、纺织一路以东部分的供热管网工程分包给牡丹江龙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经过审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811645.38元。牡丹江龙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9410000.00元工程款(其中已交管理服务费60000.00元),实收工程款9350000.00元,尚欠3401654.38元。转让给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协议转让后,原牡丹江龙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享有上述工程款债权……”。2021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通知义务,诉讼过程中原龙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授权张茂坤为全体股东代理人,于2021年10月14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被告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牡丹江龙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腾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坐落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供热管网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000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价款为准。被告向龙腾公司支付工程款7710000.00元,龙腾公司给付被告60000.00元管理费,后又通过抺账形式收到工程款1700000.00元,共计9350000.00元。再查明龙腾公司现已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单、EMS邮寄单、债权转让通知书、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龙江银行凭证、抹账协议、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序质量评定表、曙光新城一期供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利息计算明细表、曙光新城一期室外供热管网工程五、六标段供热管网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2009年12月30日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施工内页、加盖被告公章的2009年12月30日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施工内页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牡丹江市行政审批局龙腾公司部分工商档案、城投公司及龙腾公司出具的相关发票无法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中被转让债权为已经过审核结算,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要依据其与原牡丹江龙腾安装有限公司各股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本案基础法律事实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由于原告与原牡丹江龙腾安装有限公司各股东已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债权为工程款,此债权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情形。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当庭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恒基公司与原龙腾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虽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龙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陈述的债权转让事实相互矛盾。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实际施工的法律关系。鉴于原告与原牡丹江龙腾安装有限公司各股东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被转让债权(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无法证实被告恒基公司与原龙腾公司进行工程审核及结算,原龙腾公司单方确定工程欠款数额于法无据,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21.00元,减半收取25360.50元,由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星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