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第二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张传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4民初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牡安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4民初420号民事裁定;指令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牡安公司接受原牡丹江龙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对恒基公司债权,向工程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恒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为牡丹江市阳明区,应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性质,依法应该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本案存在债权转让行为,但并非债权转让双方发生了纠纷,被诉主体并非债权转让人。本案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是受让后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该债权属性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属于专属管辖性质,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无论是上诉人自行确定的案由,还是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均属案件分类管理内容,并不产生影响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性质。被上诉人依案由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对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答辩时提出了牡安公司与龙腾公司间受让的债权系建设工程性质,转让债权并不改变债权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牡安公司是向被上诉人恒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并非向原龙腾公司提出债权转让合同存在的权利与义务。原审法院审理的本案是上诉人享有的受让工程款债权的保护问题。原审法院不应根据本案案由来审理案件,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案由。因此,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状及上诉人原审举示证据,被上诉人恒基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龙腾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供热工程,被上诉人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原龙腾公司将对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牡安公司,牡安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上诉人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债权,该部分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仅涉及工程款这一债权债务问题。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牡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毓
审 判 员  孙媛媛
审 判 员  张继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 记 员  王凯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