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03民初664号
原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第二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张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629号。
法定代表人:关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琳,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监察室主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立,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琳、赵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93429.10元,给付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257189.23元,合计4050618.33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利息24603.61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华电系统家属区供热移交改造工程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家属区由原告组织劳务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自行施工了部分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发包方哈尔滨中润房地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截止2019年1月21日,发包方已将所有工
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扣除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后,剩余最后一笔3793429.10元工程款被告尚未付给原告。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至今也没有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工程款及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首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因原、被告就被告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费用尚未结算完成,故被告没有将中润公司拨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3793429.1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应当对被告施工的部分进行核算或鉴定,待该费用明确后,用上述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其次,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48390元的施工材料,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中润公司拨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被告已经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自2019年1月1日后实行了新的税改征收方法,由之前的核定征收,变更为按照企业所得查账征收,根据新的税收征收方式,该笔工程款应征收企业所得税902910.66元,其他应缴纳的税额286947.11元,无论最后哪方获得该笔工程款的全部或者部分,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税费。第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支付工程款金额1.8%的管理费,该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五,化建公司财务没有查到收到保证金的票据,如果确实收了,被告同意在结算之后退还,但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证据二、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原告证据三、黑国惠基审字(2017)第414号结算审核报告1份,被告证据一、《华电系统家属区供热移交改造工程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家属区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1份,被告证据二、8月18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协议书》1份,被告证据三、《公函》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一、龙江银行借记通知2份。证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交给被告的100000元是投标保证金,2015年8月20日交的第二笔79957元是中标实际产生的费用。所以中标后被告应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100000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而非投标保证金,应在结算完毕后退回,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保证金交纳时间是在开标之前,并且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是在工程款中扣留,而非预付,因此该笔款项应为投标保证金,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证据四、哈尔滨市道外区兴达水暖器材经销部商品信誉卡10张(均为未经核对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施工材料费用2048390元,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应当在原告
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信誉卡的出具方“哈尔滨市道外区兴达水暖器材经销部”并不存在,该组证据是虚假的,且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材料是为原告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份、黑龙江增值税发票4张、计税金额统计表1份(均为未经核对的复印件)。证明:中润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3793429.10元,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其开具的等额发票,该笔金额按照新的计税方式应缴纳各项税费1189857.77元。该笔税费双方结算时应当相应扣除。原告对该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税务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法院无权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分10次向原告转款总计金额8814277.26元,其中3笔打入“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牡二项目部”账户里,该账户由原告掌控,体现在该证据上就是对方户名为“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牡二项目部”的钱就是打给原告的钱,其余7笔直
接替原告向第三方支付了工程款和材料费。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牡二项目部”是被告的账户,不是由原告掌控,打入该账户的钱并不是打给原告的,该10笔款项都不是直接付给原告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该10笔付款均不是转给原告账户,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8814277.26元,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在哈尔滨中润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华电系统家属区供热移交改造工程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家属区施工工程中中标。2015年8月17日,华润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格为15332994.18元。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总价20%工程预付款,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至合同总价50%,工程量完成100%经验收合格后并经造价咨询机构或国资委进行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扣20%实际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于2015年8月27日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合同价格为15332994.18元;原告向被告缴纳
工程总造价1.8%的管理费和9.1495%的代收代缴税金、规费等费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程投标,开工、竣工手续,并为原告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各种印鉴及证明材料。工程款由中润公司拨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拨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自行施工了部分工程。施工结束后,由恒基公司与中润公司进行终审结算。2015年9月20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019年1月8日,中润公司委托黑龙江国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15293174.63元。2019年1月21日,发包方中润公司按照审定价格将最后一笔3793429.1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至此,中润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数额不详,原告自认收到6661827.60元,扣除合同约定被告应扣除的管理费,代收代缴税金、规费等费用以及被告自行施工部分工程款,仅尚欠3793429.1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合同性质及效力;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及相关费用以及被告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3.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首先,关于双方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工程投标,开工、竣工手续,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揽工程,被
告按照工程造价1.8%的比例收取管理费,但并不实际实施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履行挂靠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挂靠合同纠纷,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关于相关费用及被告自行施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全部案涉工程,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5293174.63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及代收代缴费用后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但原告自认在实际施工中,有部分工程为被告自行施工,并且认可被告在中润公司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3793429.10元之前未能将此前中润公司已拨付的11499745.53元(15293174.63-3793429.10)足额支付给原告的原因是扣除了其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管理费及代收代缴费用,故仅就最后一笔3793429.10元要求给付,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在最后一笔工程款3793429.10中应扣除其应收取的管理费、代收代缴费用及其自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其应就在中润公司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前已将此前中润公司已拨付的工程款11499745.53元(15293174.63-3793429.10)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之前的付款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因占用工程价款而实际受益,应向原告
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793429.1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0000元系用于被告向中润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投标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中标后返还给原告,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因占用保证金而实际受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3793429.10元,逾期付款利息257189.23元(自2019年1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欠付工程款3793429.1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合计4050618.33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利息24603.61元(自2015年8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欠付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尚欠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2.00元,由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霞
审 判 员  王伟东
人民陪审员  万丽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