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大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6民初2736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4月2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原告:***,男,汉族,1996年4月14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明,系被告***妻弟。
被告:王伟绪,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甘肃欧阳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8994XD。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系该公司定西分公司经理。
被告:岷县万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MA74NHAC74。
地址:定西市岷县清水镇板达口村。
法定代表人:吴胜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王伟绪、甘肃欧阳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阳宏大公司)、岷县万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大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邹军明、被告王伟绪,被告欧阳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被告万国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胜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37121.32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欧阳宏大公司系被告王伟绪的挂靠公司,2017年间被告万国大酒店将“万国大酒店”的修筑工程承包与被告王伟绪、欧阳宏大公司,后王伟绪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在该工程修筑期间因工程需要,被告***要求二原告为该工程做外墙粉刷,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应其要求保质保量完工,并于2017年农历腊月与被告***对所施工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结算的同时被告***向二原告出具201775元的结算单一份,并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事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对结算的款项进行清偿,***先后两次向二原告支付141242元,对剩余的60533元以种种理由再三推脱至今不予清偿。
***辩称:二原告对涉案工程干活属实,结算的时候是邹军明代表***和二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最后一次是万国大酒店项目部刘佳给付的,剩余工程款刘佳承诺在第二年7月底给付,不通过我支付,二原告同意该付款方式。我认为剩余欠款应当由万国大酒店支付,因为现在万国大酒店还有26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给向我支付。
王伟绪答辩:涉案工程是我与甘肃众诚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法人徐建治口头协商由我承建,后我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整个施工过程我没有参与,二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及每次付工程款我都没有参与。二原告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也不是与我协商的,所以我不承担付款义务。
欧阳宏大公司答辩:我公司承建众诚公司万国大酒店项目,众诚公司将万国大酒店临街工程突破合同内容私自转给了被告王伟绪,我公司没有参与诉争工程的建设,所有靠近马路临街工程的工程款也都是众诚公司直接支付给***和王伟绪,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万国大酒店辩称:万国大酒店成立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2016年6月21日众诚公司作为发包人,欧阳宏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此时万国大酒店尚未成立,不是法律上的民事主体,也无法拥有法律上的法人权利和义务。因此二原告无法将“万国大酒店”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起诉,万国大酒店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万国大酒店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3、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付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对工程结算单无异。对登记表认为与其无关不予持证。其余被告对以上证据均称与其无关,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二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价款已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众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欧阳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万国大酒店项目整体交由其承建。后众诚公司将该项目临街工程与被告王伟绪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承建。后被告王伟绪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承建。被告***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于2017年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二人提供部分外墙粉刷劳务工程。工程结束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农历腊月就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地代工人员邹军明向二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二原告劳务费共计20177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后被告***及众诚公司项目经理分次向二原告支付劳务款141242元,对剩余60533元劳务款至今未支付,故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万国大酒店的注册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欧阳宏大公司及万国大酒店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由二原告为***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就拖欠的劳务报酬向二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但被告***至今尚欠二原告劳务报酬60533元未予给付,即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0533元劳务报酬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的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时间,故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伟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二原告提供劳务是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结算时被告王伟绪并未参加,也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二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王伟绪为合伙关系,故二原告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欧阳宏大公司及万国酒店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款的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万国酒店项目经理承诺由项目部向二原告付款,二原告对该付款方式认可,且项目部欠付其工程款,故二原告主张的劳务欠款应由万国大酒店支付,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欠款605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润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