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大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力水泥有限公司与甘肃欧阳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421民初3785号
原告:**新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县刘川镇来窑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县。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甘肃欧阳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县。
原告**新力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新力水泥公司)与被告甘肃欧阳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大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大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86020.3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7204元,共计463224.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新力水泥公司与被告宏大工程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被告**将购买的水泥用于修建北湾镇寺儿坪至金山段公路。原告向被告供给水泥价款共计1113317.55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020.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货款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新力水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泥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函1份,拟证明经核对账务,被告欠原告水泥款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计划于2021年1月底付清货款,不承担利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事实认定:2018年4月3日,原告新力水泥公司与被告宏大工程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标的的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20年8月4日,原告经与被告**核对账务,被告尚欠386020.35元水泥款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宏大工程公司供给水泥,作为该买卖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被告**收取货物后,将收取的水泥用于自己承建的建设工程中,且被告**也代表被告宏大工程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对账函,确认了欠款金额,现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也愿意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被告宏大工程公司与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新力水泥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其货款的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对账函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而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欧阳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386020.35元;
二、驳回原告**新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8元,减半收取4124元,由被告甘肃欧阳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本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永芳
书记员 董丽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