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403行审122号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枣庄新城光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00042365478。
法定代表人:刘圣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民祥、孙忠原,枣庄市国土资源局薛城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CEUK33M。
法定代表人:高照国,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枣国土资监(罚)字[2018]03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用地,于2016年12月擅自占用邹坞镇南陈郝村南、枣曹公路南侧土地10,066平方米建设搅拌站,占用旱地6,196平方米、村庄用地21平方米、农村道路用地244平方米、其他草地1,945平方米、设施农用地226平方米、坑塘水面1,327平方米,共计9,95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村庄用地107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枣国土资监(罚)字[2018]03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10,066平方米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9,95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违法占用1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违法占用旱地每平方米25元,村庄用地、其他草地每平方米15元,设施农用地、坑塘水面、农村道路用地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220,330元。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枣国土资监(催)字[2018]0303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枣国土资监(罚)字[2018]03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决定和第2项决定中限十五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9,95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并建议由薛城区邹坞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8]03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8]03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决定和第2项决定中限十五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9,95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薛城区邹坞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菊
审判员 杨尚华
审判员 孙彦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梁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