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4民初1877号
原告: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薛城区南陈郝村枣曹路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400MA3CEUK33M。
法定代表人:高照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兴业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7783371026B。
法定代表人:刘长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峰,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振涵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振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000元为基数,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枣庄市峄城区福兴东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原告具体施工。此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施工的工程转交他人施工,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无奈,2020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经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320万元,并承诺2020年10月1日前付200万元,2021年1月12日前付清。若未足额付款,被告自愿按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此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东建公司辩称:1、承诺书确定的金额是320万元,是一个约数,实际欠款金额为319.5万元;2、原告需要开具被告未付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才需要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开具任何未付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由此可知,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也属于无效条款,理由如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工程需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但被告不具备此资质,其次,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必须有总包单位自行完成,且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第四条规定,违反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属于主体结构施工,且属于再次分包(被告从中国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属于再分包工程,综上,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书均为无效合同;4、退一步来说,从违约金约定的金额来看,该违约金也过高,法院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责险费,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原告山东振涵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建公司签订了枣庄市峄城区福兴东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原告具体施工。此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施工的工程转交他人施工,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20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经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320万元,并承诺2020年10月1日前付200万元,2021年1月12日前付清。若未足额付款,被告自愿按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此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始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不予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事实违约。原告针对被告欠款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明确证据,原告以承诺书中的数额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部分被告虽在承诺书中承诺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从诉讼立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报价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诉求主张的诉责险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针对其辩解的欠款数额相差五千元的主张,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代理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已3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报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裕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