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3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南陈郝村枣曹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照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茂生,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艾亚飞,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艾亚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情况是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峄城区西沿河路的道路维修工程。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史衍成,史衍成将部分施工转包给张保伟,张保伟找到被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又带领其他工人具体施工。2018年11月份史衍成电话联系上诉人称峄城区西沿河路道路维修工程需要铺沥青一天,于是提出租赁上诉人的摊铺机和压路机各一台,当时上诉人与史衍成约定摊铺机每天租金3000元,压路机每天租金1500元,上诉人提供驾驶员,机器用油由史衍成承担。在铺路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而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没有任何查明,故此,原审法律漏查案件的基本事实。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予以发回重审。1.前面已经详细阐述,本案的案发系在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峄城区西沿河路道路维修工程,在道路维修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由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对施工场地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对转包人员及其具体的施工人员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本案的发生系多个过失行为间接结合造成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史衍成、张保伟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先起诉的张保伟,此后被上诉人申请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亦同意了张保伟、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正因如此,张保伟、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最终判决没有上述当事人,显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上诉时案件信息有张保伟的信息,而判决没有任何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连带责任错误。1.原审判决第七页认定“被告路桥公司将其施工的工程,交由被告***具体施工”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前面已经详细陈述了本案的工程是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峄城区西沿河路道路的维修工程,然后又转包给史衍成,史衍成再次转包,上诉人与史衍成仅是租赁合同关系,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建了本案的工程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2.本案的产生是由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对具体施工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故此,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审法院以“被告艾亚飞与被告张延刚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防护义务,因此,对***的损害应承担较大责任”系错误的适用法律,本案中系一般侵权,并不是特殊侵权,故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方是否存在过错及何种过错,而不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方承担70%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1.关于案发的事实,原审被告艾亚飞明确陈述“当时料车只有一辆,后面摊铺机停车没动,前面一台摊铺机正常施工,压路机正常碾压,原告在新摊铺的油路面上吃着烧饼,我多次按喇叭让原告离开施工路面到一边去吃,压路机接着正常碾压,当压路机正常倒车碾压时,倒到后面没有工作的摊铺机位置时,原告突然从后面没有工作的摊铺机上跳下来,跳到正在倒车的压路机的后轮位置我直接拉挡板往前行车,因为原告跳的位置正好是压路机正在作业的后方,没有距离,压路机正常操作中不可能一下停下,我反应快,直接往前行车,没有对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直接跳到车后,压路机正常工作中不是说停就能直接停下来的,出事的时候原告嘴里还正在吃着烧饼,不知道原告当时突然跳下来的原因,听工人说他是从摊铺机跳下来到东边扔烧饼包装袋。早就和原告说过在路面摊铺施工中工人一定要注意施工车辆,原告是施工队队长,原告也和他的工人讲了,到原告这里,他作为一个施工队队长一点安全意识都没有,出现情况的时候我先打的“120”,然后给***打电话,又打的“110”报的警,路边有村里群众,当时他们看到经过,他们讨论事情的原因不在我,我用手机录音下来,我有上岗证,正常操作,***是车的老板,雇佣我开车,我们之间有合同”,原审被告艾亚飞亦向法庭提供了事发时的录音证据,对于事发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辩称录音本身不够清晰继而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录音证据,因此,录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艾亚飞正常施工,由于被上诉人***的突然出现,原审被告艾亚飞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但是由于离被上诉人***较近,最终造成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艾亚飞系紧急避险行为,由于被上诉人***系险情的引起人,故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审法院已认定“原告***从事施工工作多年,在工作中理应具有较强的安全防护意识”,但是继而认为“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失…。本院认定以30%为宜”系错误的认定。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艾亚飞系正在施工过程中,且施工前多次提醒其他工人,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突然出现才造成其人身损害,被上诉人***系引起险情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为裁判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是正常通行的道路,而本案系在封闭道路进行维修期间,是正常的施工场所,道路根本没有通行,故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错误。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假如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或事故证明认定,而本案中根本没有上述证据。六、原审判决主文错误。上诉人的名称为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而判决列明的为山东振涵路桥工程公司,判决主文也是山东振涵路桥工程公司,故此,原审法院判决主文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遗漏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原告先起诉的张保伟、路桥公司,后又先后追加了***、艾亚飞、尤其最后一次追加了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开庭中原告没有撤诉,但是判决书却没有了这些主体,上诉人不明白为什么审理可以这样随意的增加、删减当事人,即便是原告撤诉也应该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因为这些诉讼主体是否承担责任需要上诉人发表意见,而不能突然地失踪。二、虽然艾亚飞驾驶车辆应该注意安全,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这个录音是事发时最原始的、真实可靠的),可以证明事故是被上诉人***重大过错造成,作为驾驶员再仔细也不能预见到突发情况。突发的意外不能苛求上诉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尤其是被上诉人是为他人提供劳务,受到他人的管理,艾亚飞正常驾驶施工没有过错,所以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再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也就是对于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证据,相反上诉人有证据,因为施工时只有艾亚飞和***在现场,其他人员都是张保伟的工人,苛求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显然不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有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补充:三、事发后***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一审未反对,一审未予认定。
***针对路桥公司和***的上诉辩称,***是张保伟雇到工地干活的,至于工程是谁承包、谁是发包人,***并不清楚。一审中路桥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是***的腿是被路桥公司使用的压路机压伤是不争的事实。2.上诉人称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事实不符。一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了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但是该公司并非施工单位,施工的是路桥公司和***,使用的摊铺机和压路机也是***的设备。一审中路桥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或他人施工的事实。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连带责任正确。路桥公司称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给史衍成,由史衍成再次转包。路桥公司主张与史衍成是租赁关系,无事实依据。4.艾亚飞是开压路机的司机,在轧路面时工人并未停止干活,当时***在压路机附近,艾亚飞是知道的,其倒车轧路面并未告知***离开,***一时躲闪不及才被轧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手机录音无法听清,不能证明***有过错。艾亚飞的陈述完全是自己的一面之词。5.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6.一审判决主文关于路桥公司的名称虽遗漏了“有限”二字,但是不影响其主体资格,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7.一审法院认定由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
***对路桥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路桥公司认为***的上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艾亚飞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9098元×4)、护理费(108元/日×29日+150元/日×29日+108元/日×100日)、误工费(100元/日×252日)、营养费(50元/日×90日)、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22000元×6)、维修费(每年22000元×6%×18)、训练费(120元/日×25日)、食宿费(80元/日×25日)、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总计526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伤后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9日,支出医疗费18845.52元。
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9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1-121日。鉴定费2300元。
原告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购置残疾器具及其相关费用为160920元。该残疾器具是由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司山东分公司进行配置的,同时也证明原告配置器具后训练期为30日,每天支出费用每人80元。
原告提交枣庄鸿运锅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文涛系该公司员工,每天薪资150元,自2018年11月19日至12月18日请假照顾其父亲,在此期间停发工资。
原告提交工作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受张保伟安排带工人在路上干活,原告与张保伟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且是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在外干活。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拖延了鉴定时间,扩大了损失。原告既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又主张了安装假肢费显然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应该在安装假肢后对其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予以重新评定。对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商业性假肢安装部门的证明和计算方法,不是一般意义上民政部门成立的具有一般性使用标准的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这些证据均是由盈利单位出具的,对于假肢费存在异议,原告仅支付了3000元定金即安装假肢进行使用,对该费用我们承认。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需要陪护人所在单位出具客观证明或者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或者有其它家人陪护的情况下仍让收入较高的张文涛陪护,有扩大损失的现象,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艾亚飞均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协议书,2016年12月***从孙伟手里购买了涉案设备,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是***,与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用工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艾亚飞系雇佣关系。3.艾亚飞压路机操作证,用以证明艾亚飞有该机器的操作资质。4.2018年11月19日下午5点44分手机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日艾亚飞用手机报警以后,用手机录的周边工作人员议论的声音,人员较多,无法确认是谁说的,从录音中可以确认原告是在吃着烧饼跳下车,艾亚飞为躲让原告已尽力操作车辆等一些相关情况,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产品买卖协议和压路机操作证没有异议,产品买卖协议只有协议没有购买发票,对于压路机是否属于***个人的,证据不够完整充分,尚不足以证明该压路机是***的。对手机录音证明,因为录音中比较混乱嘈杂,不够清晰,尽管被告方整理一份纸质的录音书面记录,这份书面记录不排除被告有按照证明意图进行记录的情况,因为录音本身就不够清晰,所以对这份纸质的录音材料原告认为与客观实际情况有出入,原告不予认可。
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假肢安装费用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20年1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论证结论:被鉴定人右下肢残肢需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1.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小腿假肢),配置费用:贰万贰千元(¥22000.00),配置类型:GB/T13461.2.假肢更换年限: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维护费用:每次装配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4.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5、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6.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25日、功能训练费120元/日,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7.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配置价值费用22000元予以认可,其他后续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艾亚飞驾驶压路机施工时具有较大危险性,应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不仅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还应有注意到施工环境中他人的安全义务。被告艾亚飞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因此,对***的损害应承担较大责任,该院认定以70%为宜。
被告艾亚飞作为被告***的雇员在驾驶车辆工作过程中压伤原告***的脚,被告***作为被告艾亚飞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将其施工的工程,交由被告***来具体施工,二被告辩称之间是租赁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桥公司将其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其应当与***一起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从事施工工作多年,在工作中理应具有较强的安全防护意识,但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该院认定以30%的为宜。
关于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采信,该院支持***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9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91日。
关于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的论证结论支持***假肢配置费用为22000元,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维护费用为每次装配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假肢更换次数为5次。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25日、功能训练费120元/日,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首次装配假肢训练费,于法有据且均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导致右足踝截肢,其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赔误工费,计赔时间自***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235日,根据其劳动报酬并结合其伤后持续误工的实情,该院支持误工费23500元(100元/日×235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儿子张文涛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枣庄鸿运锅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文涛因护理而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另外一名护理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8元/日的标准计赔,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支持9702元{150元/日×29日+(29日+91日)×44.6元/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主张每日按50元计赔,标准过高,应按照每日30元为宜,该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日×90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配置费,根据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该院支持110000元(22000元×5次)。
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根据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本院支持19800元{22000元×6%×(20年-5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配假肢的食宿费,其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赔25日,标准适宜,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9日,该院支持500元。
该院支持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1639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702元、误工费23500元、假肢配置费110000元、假肢维修费19800元、首次装配假肢训练费3000元、装配假肢的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759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41315.8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31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振涵路桥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原告***负担3183元,由被告***与被告山东振涵路桥工程公司负担5878元。
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从政府官网调取的中标公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峄城区住建局签订的合同相印证,且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庭认可的事实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峄城西沿河路系由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认可***在诉讼前已给付其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三、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艾亚飞驾驶压路机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艾亚飞作为驾驶员相较于***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更大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程度,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案涉压路机系***所有,驾驶员艾亚飞系***的雇员。***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路桥公司与案涉工程或肇事压路机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主张路桥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三,即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追加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张保伟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后,***申请撤回了对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张保伟的起诉,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遗漏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另外,二审中***认可已收到***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该款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故本院认定***应赔偿***各项损失331315.8元。
综上,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313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261元,由上诉人***负担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