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4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送达地址滕州市姜屯镇大彦西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南陈郝村枣曹路南侧。送达地址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南陈郝村。
法定代表人:高照国,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2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将货物送至滕州市,也就是本案买卖合同已经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滕州市,原审认定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不对。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山东振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未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利
审判员 杜兆锋
审判员 崔兆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史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