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2民初636号
原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
法定代表人:宋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铁军,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鞍山市思铭安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19-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官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武,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诉被告鞍山市思铭安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铁军、杨春明、被告思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官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思铭公司退还尚欠的培训考核费用39127.6元,并支付赔偿金50000元;2.判令思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房产公司与思铭公司签订了一份《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协议》。协议签订后,房产公司如约支付了培训考核费用,但思铭公司在近两年的时间里,仅仅办理了10个人的作业证,目前尚有23人未能办理。期间,房产公司多次以各种形式与思铭公司交涉,但自2020年1月8日思铭公司对此回复并承诺后,不仅未能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之义务,而且未能兑现承诺。至此,已给房产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
思铭公司辩称,由于房产公司委培的学生未完成培训课时,有逃课等现象,故其无法取得证书,还有疫情影响。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承担,如果判决我方承担申请下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房产公司提供的律师函一份,由于该律师函无思铭公司的签收材料,对此本院不予以确认;思铭公司提供的照片一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房产公司与思铭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了《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协议》,第一条约定,房产公司本次办理低压电工、熔化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证人员共计33人。第二条约定,思铭公司负责培训考试工作,组织实施对参加考试人员进行一对一电脑培训,保证参加考试的33人一次性顺利通过考试,并全部取得正规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三条约定,思铭公司的董时风负责考务经费使用管理工作,如通勤、餐费等,经费合计56140元由董时风负责管理使用;在房产公司付给思铭公司培训考核费用共计56140元以后,如因改变考试地点、参加补考等原因发生的额外费用由思铭公司自行负责。
另查,房产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向思铭公司支付30520元,2019年4月24日向思铭公司支付25620元,以上共计56140元。
再查,2020年1月8日,思铭公司向房产公司出具《关于做好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安排的意见》,其中载明:我们拟分批分期安排学员考试,确保在今年一季度前所有人员完成考试并在国网上认证。如果一季度前完不成考试安排,我们将对未考试人员全额退款,并包赔贵公司五万元。
又查,房产公司需进行培训考试的人33人中,有10人通过考试,其余未通过考试的23人的培训费用为39127.60元。
本院认为,房产公司与思铭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房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思铭公司支付了全部培训费用,思铭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相应人员的培训考试服务。但思铭公司仅对双方约定的33个培训考试人员中的10人进行了培训考试,故对房产公司要求思铭公司退还尚欠的培训考试费用391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产公司要求思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思铭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培训考试服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思铭公司在《关于做好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安排的意见》中承诺的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但思铭公司当庭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因房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考虑2020年初全国范围内新冠××疫情的影响,故违约金应以39127.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因思铭公司承诺2020年一季度前不完成全部人员的培训考试,将对未培训人员全额退款,故上述违约金应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思铭安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鞍钢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培训费39127.60元;
二、鞍山市思铭安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钢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以39127.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鞍钢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鞍山市思铭安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
人民陪审员 崔 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