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3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萱,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鞍钢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
法定代表人:姜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铁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鞍钢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运宝,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涛,原审第三人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0304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此规定,上诉人撤销权计算起始时间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饭店转让协议》。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伪造其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房产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当时就知道***伪造五年期合同,上诉人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后,有人租鞍钢的房子,都是一年期合同,不可能存在五年期合同。上诉人2018年6月份才知道被上诉人伪造合同一事,所以撤销权撤销起算日期应当从2018年6月份开始计算,而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日期之日起算。所以,原审法院不仅未查明事实,而且违背常理。另外,上诉人于2018年5月22日至法院起诉,因法院各种流程,让上诉人于2018年5月31日才缴纳诉讼费,起诉状中日期的改动,也可以说明此问题,因原审法院工作流程原因,导致上诉人延误立案,该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同时,原审法院对于撤销权并未作为争议焦点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突然依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房产公司述称,服从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10万元人民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被告***以深东益民超市与第三人房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16-1013003),合同甲方为房产公司,即出租方;合同乙方为被告***,即承租方。合同主要内容:房产公司租赁给被告***房屋为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分公司向阳所5404栋,产籍号3-54-78,建筑面积295.8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如乙方要求续租,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2元/平,月租金3551元,年租金42,612元。被告***支付了当年的房屋租金及取暖费。2017年7月5日,被告***以深东益民超市与第三人房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17-1013003),合同甲方为房产公司,即出租方;合同乙方为被告***,即承租方。合同主要内容:房产公司租赁给被告***房屋为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分公司向阳所5404栋,产籍号3-54-78,建筑面积295.8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经营。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如乙方要求续租,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2元/平,月租金3551元,年租金42,612元。被告***支付了当年的房屋租金及取暖费。2017年9月11日,第三人物业管理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网点(面积295.86㎡),现租赁给***,如承租人在不违反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可以连续租赁五年(2017年7月1日—2022年6月30日)。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甲方为***,协议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原告,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135,000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以深东益民超市与第三人房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18-1013003),合同甲方为房产公司,即出租方;合同乙方为被告***,即承租方。合同主要内容:房产公司租赁给被告***房屋为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分公司向阳所5404栋,产籍号3-54-78,建筑面积295.8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经营。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如乙方要求续租,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2元/平,月租金3551元,年租金42,612元。被告***支付了当年的房屋租金及取暖费。201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饭店转让协议》,协议甲方为***,协议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将坐落于立山区深沟路40号5404的金山烧烤饭店一次性兑给原告,室内设施(装修及现有所有设施)为580,000元,本饭店房屋为租赁房屋,被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为5年,被告***已支付一年租金,原告与被告***交接后,延续该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定金》,内容为2018年5月28日,***收到兑店租金50,000元,兑店总额580,000元,于6月1日给齐,逾期余额不给,定金不退,***反悔,双倍返还。并有被告***签字。原告与被告***签订《饭店转让协议》后,双方进行了房屋内物品交接。2017年7月5日,被告***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房产经营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17-1013003),合同甲方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房产经营中心公司,即出租方;合同乙方为被告***,即承租方。合同主要内容:“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房产经营中心租赁给被告***房屋为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分公司向阳所5404栋,产籍号3-54-78,建筑面积295.8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经营。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如乙方要求续租,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8元/平,月租金5325.48元,年租金63,905元。”经第三人审查证实该房屋租赁合同系为虚假合同。被告***陈述,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系为办理执照及卫生防疫等检查而制作。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到第三人处查询该案所涉房屋转租情况,原告得知该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系为虚假伪造。2019年6月6日,被告***以深东益民超市向房产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被告***以深东益民超市与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S1907035),合同甲方为房产公司,即出租方;合同乙方为被告***,即承租方。合同主要内容:房产公司租赁给被告***房屋为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产籍号3-53-29,建筑面积295.8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批发零售。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元/平,月租金3551元,年租金42,612元。被告***支付了当年的房屋的取暖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在该案中,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房产经营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为伪造,其受到欺骗为由于2019年5月31日起诉至该院要求撤销与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撤销权请求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丧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10万元人民币系基于撤销权基础之上,因原告撤销权已丧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经缴纳),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因该反诉请求不适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反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返还反诉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房产经营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其因受骗曾于2019年5月31日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9年5月26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同时并要求撤销同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作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撤销权请求除斥期间,故其撤销权已经丧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闫亚
书记员薄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