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3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铁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言,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房产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2)辽0302民初2562号判决中金额为174075元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从未将该工程发包给***,***也不是工程的施工人,***主张为鞍钢房产物业公司垫付诉求不成立。***向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主张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二、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与鞍山高新区众鑫建材商店不存在合同关系。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不欠付鞍山高新区众鑫建材商店任何款项,***自称向鞍山高新区众鑫建材商店付款系其个人行为,与鞍钢房产物业公司无关。三、工程负责人张强签字的行为不具有鞍钢房产物业公司授权。原审判决中,张强自认“其当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的确在***提供的发票上签字”的表述,并不能代表鞍钢房产物业公司。张强虽系工程负责人,但其并未取得公司授权允许其在发票上签字。故张强没有权利代表鞍钢房产物业公司在相关发票上签字,张强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鞍钢房产物业公司知情并同意***为案涉工程采购材料。同时,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不同意给报销,也说明公司对张强的授权是没有事后追认,事前没有授权。四、鞍钢所有的采购都是集中进行的,并且都是由招投标平台来实施,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明。综上,原审判决已严重侵害鞍钢房产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鞍钢房产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鞍钢房产物业公司支付***材料款174075元;2、判决鞍钢房产物业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鞍钢房产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名称:新轧钢二三层、幕墙清洗等设施修缮工程,工程负责人:张强。大修理工程决算金额为745272.52元。另查,***从鞍山高新区乾福物资经销处和鞍山市高新区众鑫建材商店采购暖气片、地板、灯具等材料并开具发票,共计174075元。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背面均有案涉工程负责人张强签字。一审庭审后,该院对该情况予以核实,张强自认其当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的确有在***提供的发票上签字,但根据财务规定,只在发票上签字而没有合同,单位无法核销该笔账目。还查,2020年12月23日,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变更为鞍钢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与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任何合同,但***提供的材料采购明细及增值税发票均有鞍钢房产物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鞍钢房产物业公司知情并同意***为案涉工程采购材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鞍钢房产物业公司应向***支付该笔材料款,故***主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材料款利息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案涉工程采购材料的具体时间、过程,故该院酌定上述材料款的利息均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材料费174075元及利息(利息以174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82元,***已预交。由鞍钢房产物业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37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虽然***与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之间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明细以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强签订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对外购买材料并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的事实真实存在,且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强对此知情。因此,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理应向***支付上述材料费174075元,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上诉称“鞍钢所有的采购都是集中进行的,并且都是由招投标平台来实施”一节,这属于鞍钢内部管理制度,鞍钢房产物业公司在执行该项制度时应加强对外监督管理,做好事前审查。鞍钢房产物业公司不应将其管理中存在的疏忽、漏洞行为,来对抗***已经实际发生的购买、使用行为。故鞍钢房产物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钢房产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上诉人鞍钢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桂
审 判 员 马 宁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虹珊
书 记 员 宋炫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