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04民初3656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1月24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鞍山市某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集团房产物业有限公司、鞍山市某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23789.72元减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93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