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凤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21)黑078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2021)黑078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判项内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路桥公司给付***212669.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按图施工,而根据路桥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实际施工图片等证据内容,可充分、明确的证明***实际施工的外墙造型部分与设计图纸内容明显不符。而一审判决却以“工程外墙造型部分的变化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了相应的工程量,以及未证明该造型变化在工程验收过程中给其造成何种影响,且在工程施工中,路桥公司配备有专门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指导,对外墙造型部分的变更应当知情”的内容,对路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此部分事实明显认定错误,此部分人工费5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但所提供的材料须是合格且适用于案涉工程的产品,而***提供的暖气片是装饰暖气片,仅提供了126柱,产生差价1782元:暖气片给水管需安阀门8个,价值80元;PVC扣板使用的是不达标产品,差价320元;龙骨使用的是34白松方而不是案涉工程适用的46白松方,差价616元。上述差价款共计279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变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路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其人工费、材料款共计307780元;2.要求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2429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路桥公司承包了铁力市水务局发包的修建铁力市神树镇石长村、小白村、达理村、封山村水泥路面铺建工程及小白集中供水工程。同年6月18日,路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主要载明:“甲方铁力市路桥公司、乙方***。工程名称:2018年桃山镇、年丰乡、良种场、林业局道路边沟文化广场项目(人工费)。黑龙江省铁力市朗乡镇小白集中供水工程(包工包料)。工程范围:施工图纸设计和设计变更后的所有工程量。其中供水工程项目乙方包工包料,按图施工,项目造价180000元。其余项目人工费每平方米16-18元。质量标准:质量评定必须达到合格标准。付款方式:乙方施工期间甲方每月暂借乙方工人生活费,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甲方留乙方工程质保金5%,质保期为一年)。”此外,
双方还就工程工期以及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施工中,路桥公司配备有工程技术人员负责项目的监督指导。工程结束后,上述工程项目经建设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石长村铺建水泥路项目人工费为333936元、小白村等地铺建水泥路项目人工及材料费共计121050元、小白集中供水工程项目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80000元,三项合计634986元。在小白集中供水工程项目中,***未对该项目的围栏及大门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6938.35元。工程施工期间,路桥公司共供应给***的材料有水泥款3485元、彩砖款2025元。路桥公司陆续支付给***及其工人工程款共计39207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就修建铁力市神树镇石长村、小白村、达理村、封山村水泥路面铺建工程及小白集中供水工程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及价格,并对工期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429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路桥公司提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小白供水工程项目中的围栏与大门两项***未施工,其价款为16938.35元,以及路桥公司为***垫付水泥款3485元、彩砖款2025元,三项合计22448.35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的辩解意见。因***对上述扣除项目无异议,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围栏与大门”金额应按实际施工费用15222元扣减,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路桥公司提出的***未按图施工,其中外墙造型部分应扣除人工费5000元、未安装暖气阀门应扣除80元、暖气片应扣除1782元、pvc扣板差价款应扣除320元、龙骨应扣除616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未安装或应安装等应当扣除事由,工程外墙造型部分的变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了相应的工程量,以及未证明该造型变化在工程验收过程中给其造成何种影响,且在工程施工中,路桥公司配备有专门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指导,对外墙造型部分的变更应当知情,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路桥公司提出的拨付给***桃山交警队综合楼房屋一户,应当抵扣本案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对收取该房产并无异议,但提出该户房产与本案无关,是在他项工程中冲抵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因他项工程中的民事主体与本案并非同一主体,故对路桥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220467.65元(634986元-392070元-22448.35元)应予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路桥公司给付***工程
款220467.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00元,减半收取计2472.0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2303.5元,由***自行负担168.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了施工义务,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石长村铺建水泥路项目人工费、小白村等地铺建水泥路项目人工及材料费、小白集中供水工程项目人工费及材料费,三项合计634986元,减去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给付杨林工程款392070元、双方认可的***未对小白集中供水工程项目中的围栏及大门施工部分16938.35元及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款3485元、彩砖款2025元,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220467.65元。铁力市路桥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工程外墙造型与设计图纸不符部分人工费5000元及***提供的材料差价款2798元。经审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交付使用,施工现场有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指导,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外墙造型部分工程量减少及该部分应当扣减人工费5000元,亦未举证证明产生其所主张的材料差价款27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杨 洋
审 判 员 邵丽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百慧
书 记 员 崔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