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远华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1682号之一 原告:山东远华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同华路2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顺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大街昌奥国际1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远华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山东远华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原告山东远华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10407894039681、出票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4月7日、到期日2022年4月4日、出票人为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票面同时印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2021年6月29日,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将案涉汇票转让至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但付款行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进行了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依法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追索权,特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该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由**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票据的支付地也是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票据支付地与被告住所地重合,无论是以票据支付地还是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虽然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但是不影响本案由**发展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除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被告或为收款人或为背书人,背书人或收款人作为被告存在并不影响本案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3、本案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更加有利于案件的推进和解决,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票据支付地,因此由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案件解决,同时可以减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山东远华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或者三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因被告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