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同华路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齐顺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区**大街昌奥国际1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5民初16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背法律规定。2.上诉人既是出票人也是票据支付人,上诉人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推动案件整体解决。3.本案由出票人所在地法院集中管辖,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的有关纠纷虽没有集中管辖的先例,但集中管辖有利于票据纠纷集中妥善解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背书人即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齐河县,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适用集中管辖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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