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盛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659号 原告: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盛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投公司”)与被告德州盛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盛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众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盛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众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玻璃定做加工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定做玻璃,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十五天,如推迟一天赔偿违约金5000元,以此推算,送完为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天数长达30余天,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送货,导致原告工地无法交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德州盛航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况,请求驳回原告所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德州盛航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玻璃定做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期为十五天,如推迟一天赔偿违约金5000元以此推算送完为止;合同约定甲方下单无签字版,以双方微信往来记录为准,具有法律效力。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了合同履行顺序,需打款发货定金抵最后一批货款,因此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方未及时打款时我方可延期发货,同时该合同系原告方提供,需打印部分作约定内容均未与我方协商,根据解除规则,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产生争议应作出对提供合同一方的不利解释,本合同中第二条第11款应解释为在我方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15日内将该批次货物交付原告,因此我方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3.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余总微信往来记录一份(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并经被告质证后取回),证明被告多次违约,并且原告向被告释明了每晚送一天违约金为5000元,希望尽快送完玻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查阅整个聊天过程可以确定原被告均系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款来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于12月2日签订,12月15日原告方才支付第一批次货款,随后我方及时将货物交付原告处,履行顺序依次类推,后续货物的交付也是在原告打款后我方实际发货,原告最后一批次货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3日,更加证实了我方的观点;4.被告德州盛航公司发货单一宗,证明被告最后送货的日期为2022年1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被告已违约。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我方所述原告最后一批次打款时2022年1月3日,我方在收到货款后1月5日已将货物交付原告处,并未超过所约定的15天期限;5.山东昌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一份及原告向山东昌德置业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迟迟不向原告送货,造成原告窗扇无法加工,不能按时进场安装,原告工地对原告进行了处罚40000元,原告已交付。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处罚通知仅加盖公司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并未证明力,其电子回执系打印件不能证实客观真实发生,即便该电子回执系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6.原告法人**与被告法人***的微信聊天一份。证明合同样本系被告法人***发给我的,我打印的,当时签订合同是被告法人***不在,由其母亲***代其签订合同。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认可无异议,该证据中原告方发给我方修改的合同中经现场打开查阅没有其主张的合同第二条第11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本案当庭提交的书面合同却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条款,对该条款的解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1年11月20日上面明确的订单下单后10天左右完成,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显示均是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款履行的,即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条款来履行我方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即原告***支付批次货款因此我方的货物交付时间也应当顺延,纵观本案中货款支付及货物送达的时间节点均未超过15天,因此不管是合同的第二条第11款还是第四条第11款,本合同即便存在违约也系原告方违约在前,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来源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五,结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德州盛航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日,原告山东众投公司与被告德州盛航公司签订了《工程玻璃定做加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定做用于昌奥大厦扇玻璃,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137元/平方米,订单下完定金打给乙方后15天内送完全部定制玻璃,如推迟一天赔偿违约金5000元以此推算送完为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定金为20000元。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开始给原告加工并送货,最后一批货于2022年1月5日送完,原告于2022年1月3日付完最后一笔货款。因被告迟延送货,案外人山东昌德置业有限公司给予山东众投公司罚款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延迟送货是否构成违约。具体来说,原告是应先付款被告才发货还是原告付完定金后被告就应发完全部货物后再结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玻璃定做加工合同》中涉及货款的支付方式两个条款:“第二条(11):订单下完定金打给乙方后15天内送完全部定制玻璃,如推迟一天赔偿违约金5000元以此推算送完为止”;“第四条:付款方式打款发货,定金抵最后一笔货款”。涉案合同的样本系被告方用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合同样本合同第四条是存在的,而合同的第二条(11)系原告看过被告发过的合同样本后添加的,原合同样本是不存在的,且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第二条(11)中“10天”手动修改成“15天”,视为对合同第四条内容的变更。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本案应以第二条(11)内容为准,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8日前送完玻璃,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1月5日送完最后一批货,构成违约。且被告违约与山东昌德置业有限公司给予山东众投公司罚款40000元有直接关系,故德州盛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盛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德州盛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男 书 记 员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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