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航玻璃有限公司、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航玻璃有限公司(曾用名:德州盛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华兴路中段西侧前八里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县城区**大街昌奥国际1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盛航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5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以独任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众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服数额为4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违约行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11)中约定了15天内送完全部定制玻璃,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是要求上诉人按照其指示分批发货,每次发货均是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后才发货。而被上诉人第一次通知发货时间为12月13日,后续通知上诉人发货的时间早已超过定金支付后的15天,被上诉人未在15天要求全部发货,从而造成上诉人的无法履行,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中第四条明确了先打款后发货的履行顺序,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了双方系按照该规定来履行的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未支付批次货款时,上诉人是无需先发货的,上诉人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2.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情况,即便被上诉人有财产损失,也未能证明该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关联性。 众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众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盛航公司赔偿众投公司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盛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日,众投公司与盛航公司签订了《工程玻璃定做加工合同》,众投公司委托盛航公司定做用*****扇玻璃,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137元/平方米,订单下完,定金打给乙方后15天内送完全部定制玻璃,如推迟一天赔偿违约金5,000元,以此推算、送完为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定金为20,000元。2021年12月2日,众投公司向盛航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盛航公司开始给众投公司加工并送货,最后一批货于2022年1月5日送完,众投公司于2022年1月3日付完最后一笔货款。因盛航公司迟延送货,案外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给予众投公司罚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航公司延迟送货是否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工程玻璃定做加工合同》中涉及货款的支付方式两个条款:“第二条(11):订单下完定金打给乙方后15天内送完全部定制玻璃,如推迟一天赔偿违约金5,000元以此推算、送完为止”;“第四条:付款方式打款发货,定金抵最后一笔货款”。涉案合同的样本系盛航公司用微信的方式发送给众投公司,盛航公司给众投公司发送的合同样本中合同第四条是存在的,而合同的第二条(11)系众投公司看过盛航公司发过的合同样本后添加的,原合同样本是不存在的,且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第二条(11)中“10天”手动修改成“15天”视为对合同第四条内容的变更。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本案应以第二条(11)内容为准,众投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盛航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盛航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8日前送完玻璃,本案中盛航公司于2022年1月5日送完最后一批货,构成违约。且盛航公司违约与**置业公司给予众投公司罚款40,000元有直接关系,故盛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按照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盛航公司应给付众投公司违约金40,00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德州盛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德州盛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山东众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盛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盛航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众投公司违约金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盛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盛航公司与众投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签订了《工程玻璃定做加工合同》,在合同第二条(11)明确约定了送货期限,即“订单下完定金打给乙方后15天内送完全部定制玻璃,如推迟一天赔偿违约金5,000元以此推算、送完为止”。盛航公司认可并未在15日内完成全部送货的事实。上诉人盛航公司主张双方的履行顺序系“打款发货”。关于上诉人盛航公司的这一主张,第一,双方均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盛航公司和众投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基本为:众投公司将供货需求发给盛航公司,盛航公司制作完毕后,通知众投公司打款,众投公司打款后盛航公司发货。一审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关于任何一期众投公司拖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盛航公司关于众投公司未打款因此供货迟延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从众投公司12月6日前发给盛航公司的供货需求单可以看出,众投公司基本将全部供货需求在12月6日前告知了盛航公司。二审庭审中众投公司陈述的12月6日前告知对方的供货量及货款与盛航公司陈述的收到的全部货款基本一致。由此能够推定众投公司在合同履行之初即已经将全部供货需求告知盛航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盛航公司关于“按照其指示分批发货,每次发货均是在接到众投公司通知后才发货”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众投公司有多次催促盛航公司供货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送货期限,盛航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供货的事实明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盛航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上诉人盛航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众投公司违约金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审中众投公司提交了**置业公司2021年12月31日出具的《处罚通知》,该通知明确载明因众投公司“以窗扇玻璃未加工完成为由,不能进场安装”,给予众投公司40,000元罚款。2022年3月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了,众投公司向**置业公司转账40,000元的事实。关于众投公司40,000元损失是否确实发生的事实,第一,**置业公司的《处罚通知》虽然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但该通知系直接向众投公司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通知并非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公司之间出具的处罚通知,建筑行业以及其他行业对其形式上并没有统一规范的格式要求。第二,该《处罚通知》并非本案的孤证,众投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中投公司向**置业公司支付40,000元罚款的事实,且**置业公司出具《处罚通知》的时间与众投公司催促盛航公司发货的时间及双方约定的最后发货期限均能够高度吻合。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众投公司因盛航公司的违约产生了实际损失的事实。且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供货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据众投公司的实际损失认定盛航公司给付违约金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盛航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山东盛航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震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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