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1034号
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郭霖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晖时代公司)与被告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建筑规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晖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博维建筑规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晖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被告涉案网站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过授权取得卢海林创作的摄影作品《米亚罗秋色07》的独占许可使用等相关权益。原告发现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在其所经营的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www.hnbwjz.com)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此图对应作者个人空间发表时间文件中第1页。被告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博维建筑规划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作品《米亚罗秋色07》的作者、发表日期等无法确定,且原告并未获得涉案作品作者的授权,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未使用涉案作品。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地方使用过涉案作品。被告域名为www.hnbwjz.com的网站,该网站制作使用的是php语言程序,网站文件及网址路径均为php形式,不包含任何asp的文件及网址路径。而原告提供的涉嫌侵权作品的网址路径为asp,该路径的文件是不可能出现在被告网站的。三、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上传、使用过涉案作品,停止侵权、删除图片无从谈起;原告未获得涉案作品作者许可,也未证明其损失和合理支出,且在被告从未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卢海林(授权人)与亚晖时代公司(被授权人)签署《摄影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卢海林将其拍摄的在网址为http://luhailin.poco.cn的摄影空间发表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亚晖时代公司,包括代理销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等权利,授权期限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
域名为poco.cn的网站系一个摄影作品发布平台。登录卢海林个人摄影空间,通过浏览可以找到涉案摄影作品,显示了作品拍摄时间为2003年11月6日,作品信息还包括拍摄相机型号、照片光圈、焦距、ISO值等。庭审中,原告展示涉案摄影作品在poco上发表日期为2007年7月4日。
博维建筑规划公司是域名为www.hnbwjz.com的网站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豫ICP备14019375号-1。原告提交2018年2月28日申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视频截图显示博维建筑规划公司在网站http://www.hnbwjz.com/news_info.asp?id=324页面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
被告不认可时间戳取证的真实性,认为被告的网站是php语言编程,不会出现原告取证的链接中的asp路径。为此被告提交了第三方淄博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部分文章、网站源码,并提出网站多次恶意攻击、篡改网站文件。经询,被告明确表示出具《证明》的淄博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出庭说明情况并接受质询。
原告认为无法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是源程序,但网站链接中去掉php后缀,也能进入该网站,且网站是否受到木马攻击与本案无关。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卢海林在其个人摄影空间中发表涉案摄影作品,可以认定是对其摄影作品的一种署名方式,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卢林海是涉案摄影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亚晖时代公司经授权,获得对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关于博维建筑规划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对此,被告虽提交了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及网站源码来证明其网站与原告取证的链接不同,但淄博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明确表示证人无法出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虽然被告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博维建筑规划公司未经亚晖时代公司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亚晖时代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亚晖时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以及博维建筑规划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具体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关于亚晖时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开支,鉴于有律师出庭及时间戳取证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开支200元,共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交纳,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雅晴
书 记 员 赵江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