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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与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知民初7号
原告:张勇,男,汉族,香港居民,1967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郭霖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与被告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著《深圳名宅》1、2册的作者,于2004年9月由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公开出版发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基于商业目的,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博维设计)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被告是从百度文库中转载的涉案文章,百度文库允许他人转载文章,注明了文章来源于百度,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3.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涉案作品创作难度低,被告没有主观故意,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专著《深圳名宅》1、2册的作者,于2004年月由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公开出版发行。
2017年4月28日,原告张勇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梅利斌、彭志许的监督下,张勇在该公证处用连接台式电脑的三星手机上网,输入帐号和密码,在页面顶部输入“博维设计”进入页面,点击标题为“六类经典地产园林景观风格.值得学习”,发布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用手机截取屏幕,并将涉案图片保存为附件六。
以上事实有出版图书、出版合同、(2017)深盐证字第3403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涉案图片是由张勇独立完成并具有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范畴。被告辩称涉案图片不属于原告作品,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深圳名宅》1、2册署名摄影为张勇,原告张勇提交的出版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勇是涉案图片的作者。因此原告张勇对涉案图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博维设计”擅自上传涉诉图片,未署作者姓名,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勇要求被告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内容、创作的难易程度等以及被告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过错、侵权程度、损害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能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经济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南博维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 磊
审判员 薛永松
审判员 董小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