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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湖南申顿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4民初14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玉(系**之妻),1971年8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
被告:**,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兰,女,1997年1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告:湖南申顿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68号星沙国际企业中心18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异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湖南申顿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义,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凯里市电厂新村17栋501。
原告**与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湖南申顿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兰、被告**和湖南申顿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责任田崩塌处原状。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大白”(地名)责任田田坎下挖沟直埋电缆,导致田坎崩塌,农田干枯,粮食减产,同时,田坎是群众上山劳作的必经之路,垮塌后,造成人马不能行走。经多方联系被告后,其答应协商处理,但事后一直躲避联系不上。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田垮塌与**曾在其田坎下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顿公司辩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为配合雷山县政府开发西江景区营上街道建设,拆除原有干荣至营上基站光缆线路,绕开景区范围由营上基站至干荣停车场基站新建一条直埋光缆,申顿公司为中标单位。工程于2017年12月动工,2018年4月中旬完工。2017年7月1日下午,接到中国联通雷山分公司电话称,营上基站至干荣停车场基站传输中断,当日傍晚找到塌方点,7月2日清晨抢修恢复网络覆盖。施工敷设的直埋光缆,沟深为0.25米,敷设当天已经回填夯实,不是构成田坎坍塌因素。2018年3月至7月为多雨季节,洪水泛滥,山体塌方多发,是自然灾害频发季节。因此,原告的田坎塌方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通公司为绕开西江景区营上街道范围,拆除原有干荣至营上基站光缆线路,由营上基站至干荣停车场基站新建一条直埋光缆,被告申顿公司为中标单位。直埋光缆线路由申顿公司在施工中自行确定。中标后,申顿公司将直埋光缆劳务分包给蒋辽钢,蒋辽钢又转包给被告**。基站迁改工程于2017年12月开始施工,2018年4月中旬完工。2017年7月1日营上基站至干荣停车场基站传输中断,当日,申顿公司查找断点,找到断点位于西江××××村“大白”(地名)原告农田塌方处,7月2日清晨抢修恢复网络覆盖。抢修塌方处光缆时,将敷设的直埋光缆改为空中架线光缆。2018年12月,原告发现其“大白”责任田田坎坍塌,找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干警通知**到场,双方为恢复田坎达不成协议。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责任田田坎坍塌处,塌方田坎长10米,田坎与被告敷设光缆挖沟相距5.4米。光缆经过的土地为西江村羊排村民的林地,塌方田坎同时是西江村部分群众上山做农活的路段。
另查明,2018年5、6月,雷山县境内阵雨和暴雨频发,其中6月30日为阵雨天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现场照片和被告申顿公司提供的工程派工单、工程验收单、施工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现场照片、雷山县历史天气表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大白”责任田田坎坍塌是事实,被告申顿公司和**在原告田坎下挖沟敷设光缆也是事实,但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田坎坍塌与被告挖沟敷设光缆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田坎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承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