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4723号
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红卫街2-59。
法定代表人:朱庆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所: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小营盘村44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附企机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附企机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鹤、金刚,被告***,被告人保鞍山公司与人保沈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杨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附企机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定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变更赔偿数额为321590元,后又变更数额为171698.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雇佣(车主***)刘禄勇驾驶辽C×××××号重型作业车,在鞍钢二发电作业时将二发电电线损坏,造成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损失。由于辽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一并追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并承担诉讼费。
***辩称,所有费用及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鞍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付后,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不符合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人保沈阳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符合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及间接损失,我公司均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鞍钢附企机装公司提交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报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鞍钢附企机装公司提交预算书一份、决算书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且原告亦以鉴定结论为准变更了诉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委托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该份报告可以证明相应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鞍钢附企机装公司雇佣的辽C×××××号起重车在作业时将电线损坏。辽C×××××号起重车所有人为***,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鞍山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
经本院委托,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抢修电线财产损失鉴定为163398.6元。鉴定费8300元由鞍钢附企机装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沈阳公司与人保鞍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鞍钢附企机装公司的损失。鞍钢附企机装公司要求赔偿抢修电线财产损失163398.6元并给付鉴定费83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作出的损失认定远低于鞍钢附企机装公司原主张的赔偿数额,鉴定费用应由鞍钢附企机装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鞍钢附企机装公司原主张的赔偿数额是通过维修单位有相应资质的预算员做出,不能认定鞍钢附企机装公司无理提出高额赔偿。且保险公司仅提出鞍钢附企机装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但未提出其认为的合理数额。综合上述情况,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人保沈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鞍钢附企机装公司2000元。人保鞍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鞍钢附企机装公司169698.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169698.6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余倍杰
人民陪审员 史利明
人民陪审员 姜延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