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1903号
原告:***,女,汉族,1950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慧敏,女,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福鞍特种装备制作安装厂,住址:鞍山市铁西区红卫街2-59。
负责人:朱庆义,该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辽宁杜泽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韫涵,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慧敏与被告***、被告辽宁福鞍特种装备制作安装厂(以下简称福鞍安装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卓,被告***,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及王韫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鞍安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李兴泽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31332.63元(医疗费5590.63元、死亡赔偿金15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10元、丧葬费37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事交通住宿费3000元、修车费2000元),其中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31686.99元。
被告***辩称,单位投保的保险,我时单位员工。
被告福鞍安装厂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0月26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辽C×××××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奥育街东行第二排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乐达干30”电杆处路段时(四达大道附近),遇李兴泽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奧育街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由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辽C×××××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李兴泽所驾三轮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辽C×××××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后部接触碰撞,造成李兴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兴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AN局公AN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泽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兴泽,1945年9月13日出生,于2020年10月26日死亡;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关系:原告***,女,1950年10月11日出生,其为李兴泽之妻;原告***,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其为李兴泽之长女;原告李慧敏,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其为李兴泽之二女;
五、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500元;
六、医疗费:5590.63元;
七、护理费:无;
八、交通费:无;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十、死亡赔偿金:31820元/年×5年=1591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十二、丧葬费:37632元;
十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
十四、其他合理损失:无;
十五、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辽C×××××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十六、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驾驶辽C×××××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150万,不计免赔;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无。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010元一节,本案中原告***系死者李兴泽的妻子,而李兴泽死亡时为75岁老人,已到了需要子女赡养的年龄,现原告主张李兴泽为***的抚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应举证证明李兴泽以实际收入对***进行扶养,并需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事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车辆损失500元、死亡赔偿金15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763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总计254922.63元。以上损失,由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54922.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慧敏合理损失254922.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慧敏负担1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5124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慧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史利明
人民陪审员 王晶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