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宁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01民初761号 原告: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锦业二路15号中航工业西安计算技术研究所1号厂房1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0,640.00元;2.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3,878.23元(以515,15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LPR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本次起诉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平安社区新建项目(哈密试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兹有甲方将新疆平安社区新建项目(哈密试点)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疆平安社区新建项目(哈密试点)。2.工程地点:新疆哈密;二、工程承包方式:(1)乙方负责本合同第一款约定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施工,并负责提供全部施工材料、设备(乙方负责提供材料、设备的具体范围、标准按照本合同附件执行)。三、工程期限:1.本合同项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工期为152日历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本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本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五、工程验收和交付:1.隐蔽工程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隐蔽工程验收通知后24小时,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隐蔽工程质量合格,甲方应签署验收确认书,隐蔽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应该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异议依据及修改意见;2.竣工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的,甲方应在前述期限内签署竣工验收确认书,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甲方应在前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说明异议的依据及整改意见。3.已完成交付,乙方应在本合同项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将已完成工程交付甲方;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已完工程,自本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管理费5000元,同时已完工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六、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进行结算与支付:1.总价合同:(1)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15,154元(大写: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税率为9%(工程款价格构成详见附件);(2)甲方应分4次将前款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第一次:甲方应在签订合同30日内,支付前款约定工程款总额的%,即人民币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次:甲方应在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前款约定工程总额的%,即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第三次:甲方应在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前款约定工程款总额的%,即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四次:甲方应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前款约定工程款总额的%,即人民币265,145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整)。(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条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已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的全部风险,如无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变更签证或补充协议,该工程款数额在结算和支付时不做调整。但乙方依据本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的除外。九、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负责修理或返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乙方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但工程工期因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予顺延,或因甲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逾期情形除外;3.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4.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项下工程无法按时开工或无法正常施工的,每停工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窝工损失人民币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整)。停工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5.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错误,或甲方交付的图纸、资料与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不符,造成返工或工程量增加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窝工、返工、倒运、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的增加和积压等实际损失),且相应工期应予以顺延。现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00,640.00元,遂引起本案诉讼。 又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6月5日、2021年10月29日陆续向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44,514元。 还查,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2023元,保全保险费601.28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平安社区新建项目(哈密试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与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疆平安社区新建项目(哈密试点)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向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但该承诺函承诺的付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未超出合同约定,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给其造成的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外的其他损失,故对于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未付工程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经核算,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未付工程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两倍计算的利息为26658.41元。对于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601.28元,因双方未有约定,且购买诉责险非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故对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640.00元。 二、被告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00,640.00元至2022年10月31日的利息26658.41元 三、被告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被告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由原告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8元;保全申请费2023元,公告费送达费600元,均由被告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