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扶风县中医医院、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4民初2005号 原告西***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62694470。 住所地:西安市锦业二路15号中航工业西安计算技术研究所1号厂房112室。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扶风县中医医院。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美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风县中医医院副院长。 原告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迅公司)与被告扶风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27日、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扶风县中医医院信息化基础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成交价522719元,工程施工及管理费部分44136元,约定安装日期30天;涉案项目系统工程检验合格后当日起计算付款时间,甲方延迟付款则应按付款之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01%计算违约金。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和检验方式、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质量、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及材料并施工完毕,但被告给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后,余款366855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款,并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685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66855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0.0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16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全部款付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另外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该工程实际由宝鸡市智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4年9月10日宝鸡市智捷科技有限公司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扶风县中医医院信息化基础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具体实际施工人为宝鸡市智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当时派出一名项目现场负责人**。二、被告已按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在施工期间,原告现场负责人与宝鸡市智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提出请求,要求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宝鸡市智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方便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由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与宝鸡市智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将转账证明交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将剩余款项分阶段全部付清。三、原告2017年4月14日已将所有款付清后再没有任何人向被告索要任何费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收到原告现场负责人的转款证明后,被告已将剩余366855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宝鸡市智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最后一笔是2017年4月14日,支付16855元,全部款项付清。从此后原告及实际施工人***捷公司再没有向被告追要过任何费用。本案已过5年3个月之久,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扶风县中医医院信息化基础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原告方签字为2014年9月17日),合同第二章2.2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中医医院信息化基础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单位。内容包括甲方提出的任务要求范围,按照行业规范进行系统工程施工方案的制定、现场勘查、安装调试、开通运行、工程检测验收、基数资料提供、培训服务及售后服务等”;第三章合同价款3.1条“中标价566855元,其中设备及材料部分522719元,工程施工及管理费44136元”;第四章支付和结算部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第六章安装、调试及验收6.1条约定安装日期为30天。2015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扶风县中医医院信息化基础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其中第三章3.1约定价款566855元,其中设备部分396850元,工程施工及管理费部分为170005元。第六章安装、调试及验收部分6.1.1约定安装日期10天日历天数,风雨***。两份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相同,但原告方签字人员不同。原告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原被告均认可施工时间为2014年11月,施工期限30天。2014年9月2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给被告“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扶风县中医医院:兹有我公司签订的扶风县中医医院信息化基础建设项目工程,由我公司全权委托宝鸡市智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负责此项目所包含所有设备的三年售后服务工作,在施工者的质量、安全均由该公司负责”,落款为原告“西***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原告公章。2015年11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2016年1月25日西安翔“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转款证明“我公司与贵医院签订的扶风县中医医院信息化基础建设项目合同,因我公司业务原因请将该工程款尾款叁拾陆万陆仟捌佰伍拾伍元(小写366855元)转给宝鸡市智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与贵院无关,一切责任由我公司自负”,落款为“西安翔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原告公司为“翔迅”,转款证明为“翔讯”。后被告向***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付款20万元、4月27日付款5万元、5月25日付款5万元、6月24日付款5万元、2017年4月14日付款16855元,合计366855元。2021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快递给被告邮递“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68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两份《扶风县中医医院信息化基础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原告“授权委托书”,西安翔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款证明,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票据,被告给**鸡市智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2021年10月14日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扶风县中医医院信息化基础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2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6年1月21日,此后至2021年10月14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证据。202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递“催款函”后,被告并未表示同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所以被告可以不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扶风县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80元,由原告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