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执719号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锦业二路15号中航工业西安计算技术所1号厂房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6269447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工业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24435782144W。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23)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42625.66元(含申请执行费x元,不含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未计算)。本院于2024年12月0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2月03日向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风险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x年x月x日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布。 本院于x年x月x日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方式传唤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本院执行局了解情况并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进行查找,现暂无相关信息。 因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税务、保险、不动产、民政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 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为: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名下有银行、网络资金反馈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上述反馈的财产线索进行核实并对符合处置条件的财产采取了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其中扣划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名下银行、网络资金共计XX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办理了兑付手续。 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名下登记有x车辆,本院于x年x月x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上述车辆查封后,本院已责令被执行人交出查封车辆,但被执行人……)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及本院调查未能扣押上述车辆,故上述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院通过总对总自然资源部、榆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名下不动产、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名下无不动产和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 此外,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名下的证券、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保险、税务、车辆反馈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于x年x月x日委托xxx对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名下xxx情况以及其他财产线索、履行能力进行调查,xxx通过向xxx调查发现xxx,本院已xxx(未发现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于x年x月x日到被执行人居住地xxx,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履行能力进行调查,通过向当地村委会、社区、村民小组长、近亲属、周边群众调查发现xxx,本院已xxx(未发现被执行人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742625.66元(含申请执行费x元,不含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未计算),现已执行到位xx元,剩余未执行到位的xx元,本院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于x年x月x日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西仲裁字(2023)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的异议。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合议庭成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