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02执异130号
异议人:***,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
负责人:赵振忠,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扬州市鼎兴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市永宁安全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扬州市永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永娣,女,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本院在执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与扬州市鼎兴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扬州市永宁安全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扬州市永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陈永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2017)苏1002执224号限制消费令对其限高错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苏1002执224号案件中,广陵法院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但异议人认为,其与该案中被执行人鼎兴公司、鑫明公司、永宁公司、永强公司无任何关系,并非前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故请求法院解除(2017)苏1002执224号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异议人随案提交了鑫明公司工商信息、鼎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鼎兴公司、鑫明公司、永宁公司、永强公司、陈永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00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鼎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南支行借款本金790278.62元、利罚息及欠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日利息10444.74元、罚息48527.39元、欠息复利634元,此后以年利率10.92%支付罚息、对未支付利息以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50000元;鑫明公司、永宁公司、永强公司、陈永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永宁公司的高管暨大股东***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异议人得知后遂提出如前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永宁公司系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本院依法对作为永宁公司高管暨大股东***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份,复议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蒋凌梅
人民陪审员  殷玉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许飞剑
书 记 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