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1393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同福路12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49236N。
法定代表人:李海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沙大兴大道中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77251013436。
负责人:徐昕,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金,女,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7690488006N。
负责人:陈金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塘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大塘镇政府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山镇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梅、颜国牛,被告大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金、张栩,第三人南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433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994年12月至1996年9月,原三水区六和镇政府因兴建埠街至虎北公路、虎北至四会垒岗路、路基填土石渣、跨路涵管建筑物、九龙岗坝脚填土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五份合同,由六和镇政府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507338.50元。上述工程完成后,六和镇政府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377338.50元未付。1995年间,原告为六和镇政府承建垒岗防洪堤新建工程,产生工程款56.70万元,其中30万元已由案外人三鹿、三虎水泥厂支付,六和镇政府还应支付26.70万元,但六和镇政府仅支付原告5万元,仍欠原告21.70万元未付。2003年6月,因行政区域调整,六和镇合并入大塘镇。2008年8月17日,大塘镇政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欠款合计159433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获,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大塘镇政府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是1994年12月至1996年9月期间,由原六和镇政府发包给原告承建,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也是由原告与六和镇政府签订。2003年6月,三水区域调整,原六和镇合并入大塘镇,但原六和镇在办理债权债务移交中对案涉工程款项并未挂账确认为债务。答辩人以大局为重并本着诚信态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案涉工程及欠款事实。2009年8月,三水再次进行行政区域调整,原六和镇区域划归至南山。根据2009年8月5日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有关精神,六和镇的债权债务移交的细节问题由各分管区领导和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故答辩人在参考区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建议(三监发〔2009〕1号)的基础上,保持2003年并镇时的口径向南山移交了有关债权债务(含该笔未作挂账债务的工程欠款1594338.50元)。因此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南山镇政府作为原六和镇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独自承担本案债务。2、原告提供的《欠条》仅为原六和镇并入大塘镇的前提下,答辩人作为原六和镇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施工和欠款事实作出确认,答辩人作出上述确认是符合当时的主体身份和客观事实的,但并不能视为对该债务的无条件和永久性承担。随着原六和镇划分到南山,除财政资源、固定资产外,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均随之转移。该债务转移起因在于地区政策变化,无需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征得债权人同意。因此本案债务应转由现在承受原六和镇权利义务的主体南山镇政府承担。3、案涉工程均在南山辖区范围内。2009年行政区域调整时,原六和镇划入南山,本案所涉工程亦划归至南山辖区范围,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被撤并的六和镇债权债务应转由南山镇政府负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山镇政府辩称:一、南山镇政府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案涉工程均由三水市(县)六和镇政府(以下简称六和镇政府)发包给原告施工,拖欠的工程款亦发生于1994年12月至1996年9月期间。2003年6月,三水实施行政区域调整,原六和镇政府合并至大塘镇政府,大塘镇政府接收了原六和镇政府的资产和债权债务。2009年8月,三水再次实施行政区域调整,原六和镇区域划归至南山。大塘镇政府根据2009年8月5日的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将相关的债权债务以移交日(即2009年5月31日)的债权债务余额作为移交额,并制作了移交清册,移交给南山镇政府。但案涉债务并未移交给南山镇政府,移交清册亦未反映该笔债务,南山镇政府从未确认承担案涉债务。二、大塘镇政府在合并原六和镇的期间享受了资产收益,同时以自己名义对案涉债务进行了确认,故应由大塘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关于对六和债权债务移交问题的建议》(三监发【2009】1号)第一条资产处置收益问题,大塘镇政府在并镇后对原六和镇的固定资产及土地进行了处置和拍卖,根据上述建议,大塘镇政府对获得的收益并不用一并移交给南山镇政府。因此,无论是原六和镇合并至大塘镇,或是之后由大塘镇分离合并至南山,这些行政区域调整不能简易地等同于一般的公司合并、分立问题。统观全局,应把是否因处置原六和镇资产而有所收益作为衡量是否承担原六和镇债务的依据。案涉债务从1996年形成至2008年,历经12年,在原六和镇政府未向大塘镇政府移交案涉债务的情况下,大塘镇政府于2008年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这亦表明了大塘镇政府确认以自己名义承担债务。南山镇政府设立之后,大塘镇政府没有向南山镇政府释明并移交该笔债务,大塘镇政府上述一系列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明确由其承担案涉债务。三、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大塘镇政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7日,至今已隔十多年,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向大塘镇政府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债务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合同签订明细表、《虎北至四会垒岗路基土石方、涵管工程承包合同》、九龙岗主坝脚压渗工程承包合同、埠虎公路路基填土、石渣工程合同、原六和政府欠款工程收支明细表及记账凭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区委工作会议纪要》、《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关于对六和债权债务移交问题的建议》、(2016)粤060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对六和债权债务移交问题的建议》、六和片付款合同统计表、大塘镇六和资产财务移交清册,上述政府文件及移交清册虽然未明确反映案涉债务由大塘镇政府移交给南山镇政府,但亦不能据此否定案涉债务不属于移交范围,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内容。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12月23日、1995年2月27日、1995年4月15日、1996年6月15日、1996年9月17日,以及在1995年间,原六和镇政府将六和埠街至虎北公路路基填土、石渣工程、六和九龙岗主坝脚填土压渗工程、虎北至四会垒岗公路路基土石方、涵管工程、垒岗防洪堤新建工程共六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水利公司承建施工,六和镇政府欠原告上述工程款项未结清。
2003年6月,三水通过行政区域调整方案,六和镇政府撤销合并入大塘镇政府。2008年8月17日,大塘镇政府与水利公司共同签署《欠条》一份,内容为:1、原建设单位六和镇政府(现大塘镇政府)因兴建埠街至虎北公路、虎北至四会垒岗公路、路基填土石渣、跨路涵管建筑物、九龙岗坝脚填土等工程,在1994年12月至1996年9月期间与水利公司签订了5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507338.50元,工程完成后六和镇政府已付水利公司130000元,尚欠工程款1377338.50元。2、六和镇政府于1995年将垒岗防洪堤新建工程发包给水利公司,工程款567000元,其中三鹿、三虎水泥厂负责的30万元已支付,余下267000元属于六和镇政府自筹资金,工程完成后,六和镇政府已付50000元,尚欠水利公司217000元。3、上述工程合计尚欠水利公司工程款1594338.50元。
2009年8月,三水实行行政区域调整,将南山和大塘镇的六一村委会、大塘村委会的邓塘洲村合并,合并后南山的土地总面积约133.79元平方公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1、案涉债务应由被告大塘镇政府承担还是由第三人南山镇政府承担;2、本案债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案涉债务的来由。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欠款1594338.50元,原系六和镇政府于1994年12月至1996年9月期间向原告发包工程而欠下原告的工程款项。2003年6月,三水区实施行政区划调整,将六和镇撤销并入大塘镇,故大塘镇政府基于行政机构的合并而承继了原六和镇政府所欠的上述债务,并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案涉债务。
其次,关于案涉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三水区于2009年8月实施行政区域调整,将原六和镇政府所辖区域从大塘镇政府调整、划归至南山镇政府管辖,南山镇政府基于区域合并同时作为承受了原六和镇政府行政区域范围的主体,则原六和镇政府因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债务亦应由南山镇政府承担。至于南山镇政府提出,在上述行政区域调整中,大塘镇政府未将案涉债务移交至南山镇政府,故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的转移继受是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而确定,并不以大塘镇政府与南山镇政府之间对该债务有否约定移交为前提。其次案涉工程均为原六和镇的基础设施工程,上述工程设施亦位于现在南山镇政府管辖区域范围内,根据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南山镇政府现在作为享有该工程的利益主体,亦应承担该工程产生的相应债务。综上,本院对南山镇政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债务应由南山镇政府承担,大塘镇政府不需再承担该笔债务。
最后,关于水利公司主张的本案债务有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大塘镇政府于2008年8月17日向水利公司出具的《欠条》,只确认了案涉债务的金额,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的清偿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从水利公司向债务人主张该债务时起算诉讼时效,大塘镇政府和南山镇政府均否认水利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有向他们追收过案涉债务,则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时起算,故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4338.5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即19149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月梅
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
人民陪审员  李世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