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7民初3569号
原告:***,男,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女,194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陈约拿,男,193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官杏娥,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莫妙英,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谢秩女,女,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吴婉冰,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黄林英,男,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黄洁芳,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陈玉英,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卢务贞,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杜国辉。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邓宇红,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余小敏,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林肖明,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李晓燕,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陈桂明,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卢景开,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周绮鸣,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李汝弼,男,193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邓以信,男,194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汤国娟,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李海象,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罗丽芳,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岑自聪,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王治辉,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陈丽芬,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禤佑荣,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钱玉权,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邓伟波,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梁永周,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邓玉翘,女,193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林云棠,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邓碧雁,女,193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梁少开,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赖定智,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刘少英,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岑仲严,男,193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林乃雄,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钱建强,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莫永辉,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王海春,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潘启谦,男,192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尹国忠,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王海英,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卢冠明,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关炽南,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卢智华,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刘锡傅,男,193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陆妙霞,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卢志滔,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诸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青、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同福路12号201。营业执照号:440683000036447。
法定代表人:钱玉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约拿、官杏娥、莫妙英、谢秩女、吴婉冰、黄林英、黄洁芳、陈玉英、卢务贞、杜国辉、邓宇红、余小敏、林肖明、李晓燕、陈桂明、卢景开、周绮鸣、李汝弼、邓以信、汤国娟、李海象、罗丽芳、岑自聪、王治辉、陈丽芬、禤佑荣、钱玉权、邓伟波、梁永周、邓玉翘、林云棠、邓碧雁、梁少开、赖定智、刘少英、岑仲严、林乃雄、钱建强、莫永辉、王海春、潘启谦、尹国忠、王海英、卢冠明、关炽南、卢智华、刘锡傅、陆妙霞、卢志滔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自聪及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等51名原告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被告立即向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公司持股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认由原告等50人代表全体原告持有公司100%股权并登记为公司持股股东(详见《股东持有及代表持有公司股权明细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原三水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领导组于1997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同意三水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员工全资购买公司公有股权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批复》文件分别向原三水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的前身,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实缴了出资,水利公司亦向原告分别发放股权证。随后,三水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依法享有被告股东资格。
鉴于被告存续时间较长且股东人员的变动,部分原股东已向被告办理退股手续且已收取被告支付的退股款项,被告根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同意按原告现持股比例将原股东的退股股数以及集体股数作为红利股分配给原告。
综上,被告应当根据股东人员的变化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却不顾公司股权结构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迟迟不予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今仍延续公司改制之初的错误登记状况。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法定的股东权利。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调整。
被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三水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进行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革,改制为全体员工参股的股份合作企业。1999年3月1日《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因被告在改制当时《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并未出台,而依据当时的《公司法》,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而改制后的被告股东人数大大超过了50人,故而三水区工商局在进行股东登记时,因为人数的限制问题,无法登记所有参股员工为公司的股东,也从此为被告的股东资格问题埋下了隐患。
二、对于各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因各原告均持有被告签发的《股权证》,故被告确认各原告是被告的股东。
依据《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份证明书是企业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有股份和取得股利的凭证”,各原告所持《股权证》均为被告签发,故被告认可各原告是被告的股东。
三、对于各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被告无异议,认可原告的意见。
1、被告从成立之初至今股东的变更情况。
依据《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五人”,该条并没有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上限进行规定,然而被告在改制时该条例并未出台,而依据当时的《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三水区工商局不能将改制后的所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故而对于被告的股东一直到现在均没有进行登记。被告的股东变更情况一直都是由被告自身进行操作和管理,并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或登记。从被告改制后开始一直到2001年6月21日,由三水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才对被告的所有股东及股东出资情况进行统计。而之前被告的股东变更情况,因被告自身资料管理方面的缺陷,已不能进行完整的收集。
2、被告认可由三水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6月21日出具的《各股东缴交股金情况表》中所列股东的名单和人数。
被告在2001年因业务的发展,需要进行增资,便聘请三水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出资进行验资,同时对被告的各股东进行了统计。其中,该《各股东缴交股金情况表》中所列的各股东新增股本,并非是由各股东实际出资,而是全部由被告进行出资。
3、《各股东缴交股金情况表》中,有43人已先后办理了退股手续,被告已按章程的约定,将全部股金均退还给退出的股东。
《各股东缴交股金情况表》中列有90名股东,其中有43名股东已先后办理了退股手续。依据《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退休的,其股份可以转为优先股或由企业购回。由于其他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的处理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被告的所有股东有43名离开了公司,其所持有的股份或股权,均由被告进行了回购。被告的章程(2001年6月25日版)第十九条约定了股东办理退股手续的情况,其中的43名股东,被告也均是按照章程的约定,将所有股金均退还给了43名股东。
对于所退股金与《各股东缴交股金情况表》中所列出资不相符的说明:因为股金缴交情况表中所列的新增出资实际上是由公司进行的出资,股东并未进行实际出资,故而,被告在与退出股东结算股金时,是以股东实缴的股本为基数进行计算的,实际上,被告已按章程的约定将所有股本均退还给了退出的股东。
4、《各股东缴交股金情况表》所列股东共90人,减去已退出的43人,余下47人均在原告中,原告中还有4人即卢智华、刘锡传、陆妙霞、卢志滔是在验资之后再加入被告公司的。
卢智华、刘锡传、陆妙霞、卢志滔并不在《各股东缴交股金情况表》的股东名单中,因该四人是公司的业务骨干,被告考虑到留住人才的需要,便将被告回购的部分股份出售给了该4人,卢智华于2003年入股被告、刘锡传于2003年入股被告、陆妙霞于2006年入股被告、卢志滔于2007年入股被告,有该四人的《股权证》作为凭证。故而,被告现有的股东人数为51人。
5、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将公司回购的股份、被告的集体股以派发红利股的形式全部派发给51位股东,并重新计算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自此,被告确认该51名股东100%持有被告的所有股权。
综上,被告因历史遗留原因而未清晰整理从被告成立之初至今的股东变化情况,但被告已将现有的股东人数及持股比例进行了梳理和确认,故被告对各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异议,同意将该51名股东持有被告100%的股权办理工商登记。
四、对于各原告的第三项诉求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各原告的诉求均无反对意见,望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审判。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关于同意三水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员工全资购买公司公有股权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批复》、《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三水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原三水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全体员工共同参股,且同意其中10%即64541元划定为企业集体产权。原三水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现变更为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同时,被告并未依法将***等51人依法登记为公司股东。
2、《***等51人股权证》、《收款收据》、《赖锡光死亡医学证明书》、《赖锡光火化证明》、《赖锡光亲属关系证明》、《赖定广医学证明书》、《赖定广死亡医学证明书》、《赖定广亲属关系证明》、《赖婉娴常住人口登记》、《赖永鹏身份证复印件》、《赖洁玲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等51名原告依法具有被告股东资格。赖定智依据《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以及《协议书》,对赖锡光持有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0.9091%的股权予以继承,故赖定智具有被告股东资格。
3、《三水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三水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何颖霞等43人退股收据》,证明何颖霞等43人依据《三水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已收取退股款项,何颖霞等43人不再具有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三水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可证实本案原告具有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集体股为64541元。
4、《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持股比例确认书》、《证明》,证明经股东会表决,***等51名原告一致同意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何颖霞等43人退股股数及集体股按***等51名原告现持股比例派发红利股。***等51名原告已对其持有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比例进行确认。同时,原告岑仲严同意由原告岑自聪代表其持有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182%的股权,即原告岑自聪持有及代表持有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8485%的股权。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享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等权利,公司依法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等51名原告作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现时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因功能调整,现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变更为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的××名称与诸原告名称并不一致,故诸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诸原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等50人代表全体原告持有公司100%股权并登记为公司持股股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约拿、官杏娥、莫妙英、谢秩女、吴婉冰、黄林英、黄洁芳、陈玉英、卢务贞、杜国辉、邓宇红、余小敏、林肖明、李晓燕、陈桂明、卢景开、周绮鸣、李汝弼、邓以信、汤国娟、李海象、罗丽芳、岑自聪、王治辉、陈丽芬、禤佑荣、钱玉权、邓伟波、梁永周、邓玉翘、林云棠、邓碧雁、梁少开、赖定智、刘少英、岑仲严、林乃雄、钱建强、莫永辉、王海春、潘启谦、尹国忠、王海英、卢冠明、关炽南、卢智华、刘锡傅、陆妙霞、卢志滔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办理公司持股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为由***、***、陈约拿、官杏娥、莫妙英、谢秩女、吴婉冰、黄林英、黄洁芳、陈玉英、卢务贞、杜国辉、邓宇红、余小敏、林肖明、李晓燕、陈桂明、卢景开、周绮鸣、李汝弼、邓以信、汤国娟、李海象、罗丽芳、岑自聪、王治辉、陈丽芬、禤佑荣、钱玉权、邓伟波、梁永周、邓玉翘、林云棠、邓碧雁、梁少开、赖定智、刘少英、林乃雄、钱建强、莫永辉、王海春、潘启谦、尹国忠、王海英、卢冠明、关炽南、卢智华、刘锡傅、陆妙霞、卢志滔持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并登记为公司持股股东。
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赤戈
审 判 员 周淑华
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