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毅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新乡市牧野区大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应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11民初733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大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聂庄村***号。
经营者:李修鹏。
被告:应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应山路南19号。
法定代表人:孟德才,总经理。
被告:***,男,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大鹏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应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大鹏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99879.75元和自2018年4月1日起直至租赁物全部还清之日的租赁费;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3951米,如不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租赁物赔偿款869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大鹏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应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的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主体,故本案属被告主体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大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