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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7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应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应县应山路南19号。

法定代表人:乔宝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亮,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

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应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9)晋7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9)晋71民终13号民事判决,对***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铁建公司)、应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应县市政工程公司对该院依法查封、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应县市政工程公司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执行依据即法院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证据,编号(2015)晋朔公证字第1521号的《公证书》现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向法院建议本案暂缓执行,异议人已就(2019)晋71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人对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查封、冻结申请人账户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异议人查封、冻结账户的执行程序。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查明,***与太原铁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并作出(2018)晋71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其中一项判决“第三人应县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三百五十九万零八百六十六元”。应县市政工程公司提出上诉,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9)晋71民终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向太原铁建公司、应县市政工程公司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了应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应县市政公司对于系伪造的“公证书”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审予以认可,二审亦未提出异议。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是法院执行依据。本案中,应县市政公司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该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对应县市政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查封、冻结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县市政公司以证据系伪造、已申请再审为由,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该理由不成立,故对应县市政公司的请求不予采纳,以(2019)晋7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应县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

应县市政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中止对复议申请人查封、冻结账户的执行程序,理由与执行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与太原铁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并作出(2018)晋71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其中一项判决“第三人应县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三百五十九万零八百六十六元”。应县市政工程公司提出上诉,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9)晋71民终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向太原铁建公司、应县市政工程公司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了应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证据系伪造、已申请再审等理由能否中止执行程序。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所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公证书”系伪造的理由依法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但不符合法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停止查封、冻结其账户的执行程序,其申请于法无据。太原铁路运输法院驳回执行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审判长  赵亚体

审判员  支 鹏

审判员  赵品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