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24民初44号
原告: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应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灵建筑公司)与被告应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应县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灵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董某及被告应县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灵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8418.24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逾期利息为167668元。2、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16日开始按照798418.24元为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承包了灵丘县建制镇综合改造项目(东河南村)道路、管网工程,委派高三具体负责施工,从原告处赊购沥青、水稳等建筑材料,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高三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198418.24元,高三分别给原告书写了1015167.24元和183251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了400000元,剩余798418.24元一直以灵丘县财政局没有付款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应县市政公司辩称,1、被告承揽灵丘县建制镇综合改造项目(东河南村)道路、管网工程是事实,但并没有委派高三具体负责施工,工程上也没有高三此人。2、被告从没有向原告赊购沥青、水稳等材料,我们承包给高玉珍了,并结清了工程款,工程款里含有人工费、材料费。3、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要材料款的事实,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400000元货款。4、被告认为针对原告的欠条,原、被告双方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建设施工合同》,被告认为没有出具证据单位加盖的印章,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欠条两支及证人任某2的当庭证言及视频资料可证明高三与高玉珍系同一人,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与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相对应,可以证明被告向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并提交了反驳证据沥青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核实,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认可其与应县市政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与应县市政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公司账目与合同相对应,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证人杨森、赵金、王权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杨森、赵金作为货车司机从原告处给东河南村道路、管网工程工地拉过水稳和沥青,王权可以证明其作为晋灵沥青搅拌站站长,高三向其购买水稳和沥青的过程。被告提交的《山西省建设施工合同》,原告认为程风莲的名字是后加的,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因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合法来源,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承揽灵丘县建制镇综合改造项目(东河南村)道路、管网工程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及收条,被告认为协议太过简单是虚假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证明被告将路面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不具有资质个人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出卖人,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高玉珍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法院为了核实案件事实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对证据内容及人员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人员身份有其公司盖章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应县市政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与灵丘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灵丘县建制镇综合改造项目(东河南村)道路、管网工程,2017年1月5日,被告应县市政公司将水稳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承包包给高玉珍。2017年夏,高玉珍自称是被告应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人,与原告晋灵建筑公司下属的晋灵沥青搅拌经营者站任某2达成口头协议,购买晋灵沥青搅拌站的沥青、水稳等建筑材料送往东河南村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工地,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高玉珍经过结算材料款共计1198418.24元,高玉珍给原告晋灵建筑公司下属的晋灵沥青搅拌站、晋灵板厂出具1015167.24元和183251元欠条两支,署名高三,后原告因欠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款,在向高玉珍主张货款时要求高玉珍向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材料款,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材料款,并于2018年1月10日与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沥青购销合同,2018年1月15日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10401088、10401089、10401090、10401091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县市政公司是灵丘县建制镇综合改造项目(东河南村)道路、管网工程的承包单位,其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质证的高玉珍个人,高玉珍称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稳和沥青等建筑材料,原告在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了沥青、水稳等建筑材料并结算后向高玉珍主张欠款,并要求其向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代付40万元材料款,被告向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基于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原告的要求代付货款。被告辩称将工程承包给高玉珍,并结清了工程款,工程款里含有材料费,与其举证其和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购买沥青送货到东河南村施工工地自相矛盾,且被告与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先打款后发货,即被告打款日期应在2018年1月10日之后,与其实际于2017年11月15日打款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另原、被告都认可为了节约成本,原被告都不可能舍近求远购买沥青,评估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沥青搅拌站向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沥青原料加工后向被告销售并送货符合实际,故原告主张被告和济南喆瑞化工有限公司为了平帐而后补签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告是承包单位,高玉珍自称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稳和沥青等建筑材料,原告要求向其向指定公司代付货款,被告依指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及出具欠条的代理行为,应对被告生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合同货款79841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798418.24元,
二、驳回原告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134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应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5000,由原告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晓祥
审判员张东胜
审判员郭志鹏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