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毅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等**、***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25民初592号
原告:**,住山西省浑源县。
原告:**,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山西省应县。
第三人: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浑源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晋0225民初5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晋02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藏庄梁砖窑院2处,赔偿24间砖窑损失50700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31日,二原告合伙出资1万元从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购买坐落在藏庄梁房院两处,内有24间砖窑,建筑面积533.808平方米,院占地面积1842.19平方米(有收款凭证为证)。原告购买后在该处经营了几年砖厂,后因资金断链停业,原告两人合伙准备转型办理养殖企业时,被告于2019年秋天未经原告同意用钩机、装载机等工具将原告的24间窑房拆除并铲平,用黄土覆盖耕地。2020年,原告准备养殖占用该房院,发现被告已侵占了原告房院两处并破坏了24间窑房,为此,原告多次找下韩村乡政府及司法所协调处理,至今未得到解决。综上,原告购买下韩村乡人民政府房院两处,且钱业两交,合同已经生效,被告私自拆除原告的砖窑并侵占用地使用权已构成侵权,根据《民法典》第215条、第234条、第235条、第1165条、第1167条、第1184条规定,为保护原告权益,依据《民诉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藏庄梁砖窑院两处,赔偿24间砖窑损失50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花疃村委签了一个用地合同,转让时的四至及草图中没有砖窑或者养鸡场,答辩人施工时也没有看见过砖窑,也没有拆除过,答辩人施工有国土局的批文,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坐标、照片,照片中也没有原告所称的房屋及院落两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看见过房屋及院落。
***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应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变更登记为***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县市政工程公司中标《浑源县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项目区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建设项目区》工程,答辩人将花疃片区工程转包给**。
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从下韩村乡购买房屋因年代比较久,乡里没有收款底据,对原告诉称的这些房屋乡政府没有记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发票1支,欲证明原告**、**从下韩村乡政府花款10000元购买下韩乡藏庄梁砖窑24间。被告**、***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收款人是浑源县企业联合办公室,不清楚原告购买情形。被告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乡里没有账目底据,对原告购买情况不清楚,对浑源县企业联合社也不清楚其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浑源县企业联合办公室收款一事予以确认。
2.原告针对其主张申请证人徐某、石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证言称,其系浑源县永安镇南关街居民,2019年8月左右其从花疃村拉土,外地施工人员不允许拉,看见拆除砖窑,其并不认识**。被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与书面证明不一致,属于虚假的,被告***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称不清楚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言系孤证,本院无法确认。石某证言称,浑源县企业联合办公室是下韩村乡成立的,1996年石某是联合办公室的会计,原告提供的发票是石某开的,当时的乡书记让开的票,书记让咋开就咋开,收款10000元,收款单位是浑源县企业联合办公室,具体到原告购买的房屋具体的地方,没去过,也不清楚,发票上的下韩村乡人民政府的章不是其盖的,也不清楚谁盖的。发票上的房屋及院落情况是其写的,书记让咋写就咋写。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对证人石某证言浑源县企业联合办公室开票收款一节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资函(2012)976号文件复印件1页、土地复垦项目设计图-花疃村复印件2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地协议1份、应县市政工程公司证明1份、浑源县农业银行交易凭证1份、照片三张,欲证明应县市政工程公司中标经山西省××县土地整理复垦建设项目,其中的包括下韩村乡花疃村片区。2019年秋季由李金杰、**等人实施完成,该项目2019年已经由浑源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并公示。该花疃村片区复垦项目土地,花疃村委于2013年交**无偿使用。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3个月,不是**所说的2019年施工,其购买的房屋及院落不在被告所称的国土局项目规划区域内。被告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施工前照片4张,欲证明在施工前未发现有房屋及院落,并申请杨宏江、郭成福出庭作证,杨宏江证言称大约秋天在神溪水库砖厂其和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拉线,没有看见砖窑及院落。郭成福作证称,**雇佣其照看工具,2019年7月施工的时候,在神溪水库砖厂附近未看见施工现场有砖窑及院落。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分析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发票1支并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其仅仅能证明原告交浑源县企业联合办公室购买下韩乡藏庄梁砖窑24间房款10000元,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房屋院落及窑房的具体位置(房屋四至)。被告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称原告提供的发票乡里没有收款底据及相关账目,对原告诉称的购买这些房屋乡政府没有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花疃村片区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建设项目未有24件窑房及院落相关资料。故本院对该案涉房屋院落的具体位置及侵权事实无法准确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0元(原告已预交600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有  宏
审 判 员     张晓娥
人民陪审员     姜朝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海龙